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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劉復辟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劉復國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劉復權、劉復職(已歿)為兄弟,被告於民國68年邀請原告加入達衛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衛公司)從事家庭水電裝修,作些零星家庭水電維修,所得利潤由兩造各分得50%;後於70年3 月間被告以維修水電營業不具競爭力,另投資憶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築公司),經營新製造之pvc 彫花門等,資本額100 萬元,分為5 股每股20萬元,由原告、被告及劉復權、姊夫楊建旺及葉斯薪5 人出資設置生產線,後被告因理念不合,邀原告退股,兩造均退出憶築公司,退股金2 人共為52萬元,並於70年8 月間邀請劉復職加入原已停業之達衛公司,達衛公司即以退股金52萬元及劉復職之22萬元股金投入生產pvc 彫花門生產線,當時3 方協議不論公司章程如何填寫,股權各佔3 分之1 ,且因公司法規定必須有5 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故借名被告妻子邱桂美及劉復職妻子廖春香2 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至74年

6 月,劉復職表明欲退股,故當時進行資產評估約為81萬元(含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在內),故退給劉復職270 萬元,其股份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 (但公司章程上並沒有做任何變動),故達衛公司即由兩造各持有50%股份,於76年初因原告欲在外就業,乃將達衛公司全權委由被告負責,但原告並沒有退股,只是未再領取薪資,於78年5 月間,達衛公司因故陷入停業狀態,被告要求原告回達衛公司負責公司所有生產、設計及銷售,原告並將開發新型產品專利及技術全部移轉給達衛公司,新產品大型壓克力浴缸大賣,後更進行產品多元化,將生產技術及製造設備進行整廠輸出,原告全力經營改革,全力奔波於國外,讓公司賺進大把鈔票,但被告因掌管財務,竟利用公司賺錢之機會,將現金全部拿去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邱桂美名下,致達衛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原告乃於95年間向被告表示欲退股,兩造估算所有資產共計價值12,000多萬元,原告本可分得6,000 萬元,被告口頭表示希望以3,000萬元價購原告股份,原告念及兄弟情誼而應允之(下稱系爭協議),而於95年7 月24日與邱桂美、劉復職及其妻廖春香之章程上股東一起辦理退股,詎事後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原告3,000 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裕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泉公司)於66年間設立,嗣經二度更名後為達衛公司。裕泉公司之出資額於設立時定為100 萬元,斯時股東為被告及劉復權,惟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均為被告,劉復權僅為掛名股東。嗣68年間被告想要承包台電核能電廠之工程,為符合承包商資格,遂將達衛公司增資至500 萬元,於68年5 月17日達衛公司辨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股東有被告(出資額250 萬元)、劉復權(出資額50萬元)、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然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被告,原告主張68年加入達衛公司後,兩造曾約定利潤各分得50% 云云,不但與斯時達衛公司之股東登記不相符,兩造亦無此約定存在,充其量原告僅為達衛公司之掛名股東而已;69年4 月間,被告與邱桂美結婚,因69年5 月

9 日公司法第98條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5 人以上,故達衛公司於70年9 月5 日變更登記由被告(出資額

250 萬元)、邱桂美(出資額100 萬)、劉復職(出資額50萬元)、廖春香(出資額50萬元)、原告(出資額50萬元)等5 人擔任股東。然而,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均為掛名,原告及劉復職僅係受雇於達衛公司,為達衛公司之員工,原告自無權對達衛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所謂退股時向被告請求返還股金之權利;74年6 月間原告與劉復職均有意離開達衛公司,被告念及兄弟之情及渠2 人對被告之支持,以原告提案方式,就當時已有的資產劃清權利歸屬,此後兄弟3 人已無任何財務之瓜葛及牽連,惟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的規定,達衛公司之股東登記未進行變動,仍維持原先之股東登記,76年間原告因收入不穩重回達衛公司上半天班,協助工人組裝機器,然並未入資達衛公司,後於94年間原告離開達衛公司,於95年7 月間,因為公司法早已修正,為使達衛公司股東持股情況與事實相符,被告邀集原告、劉復職、廖春香及邱桂美等4 人,於達衛公司辦公室,原告等4 人當場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全數退股,將掛名達衛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以使名實相符,兩造間並無任何退股金之約定,原告於退股至今已約15年,倘若兩造曾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豈有遲至今日始向被告主張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原登記為達衛公司股東,原告與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於95年7 月2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全數退股等情,有達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70年9 月5 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退股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股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系爭協議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股東同意書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協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為真,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復權、原告胞姐楊劉定妹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曾向證人2 人表示已經將3,000 萬元給付給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協議之約定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以為被告否認,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劉復權及楊劉定妹於75年間原告退股之時,非達衛公司之股東,有關系爭協議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能確實瞭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原告主張內容,被告係對證人催討債務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3,00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復權及楊劉定妹,自無調查必要。

(二)又達衛公司前為錦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達公司),錦達公司之前身則為裕泉公司,裕泉公司為66年間所設立,嗣經二度更名後為達衛公司。裕泉公司之出資額於設立時定為100 萬元,斯時股東為被告及劉復權,迄68年5月17日原告加入達衛公司登記為股東,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70年9 月5 日達衛公司股東登記為兩造、劉復職、廖春香、邱桂美,劉復權不再登記為達衛公司股東等節,有裕泉公司章程、錦達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 月1 日及68年5 月17日達衛公司股東同意書、66年6 月1 日及68年5月17日達衛公司章程、70年9 月5 日同意書及達衛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自裕泉公司設立之時登記為公司股東,斯時原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原告所稱68年加入達衛公司後,達衛公司所得利潤由兩造各分得50%云云,亦核與上開達衛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為兩造與劉復權乙節不符,實難認原告對達衛公司確實瞭解而有實際參與達衛公司之經營。再者,原告主張74年間劉復職認被告將公款私用,因此氣憤難平向父親及劉復權告狀並欲退股,於74年6 月間兩造及劉復職盤點達衛公司財產,後劉復職分得270 萬元退股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父親劉建城之除戶謄本,佐證兩造父親早於71年過世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所述上開原告與劉復職分得財產之緣由及原告與劉復職均有出資達衛公司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至於原告所提之專利公報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92、101 至125 頁),固可分別證明原告自79年起陸續取得六樣專利及被告曾支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然該等專利是否供達衛公司使用及被告究係因何原因支付原告款項,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與達衛公司有關或兩造曾就達衛公司盈利分紅。更何況所謂退股、達衛公司盈利分紅與系爭協議約定亦屬二事,縱有退股、分紅,兩造非必當然有系爭協議之約定,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退股金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3,0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劉復權到庭作證以明原告確實於68年出資達衛公司,兩造與劉復職均有投資達衛公司,3 人各占3分之1 股份,劉復職退股後,兩造股份各占2 分之1 ;及被告聲請傳訊廖春香及記帳士陳麗華以明兩造並無系爭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52至53、139 至140 頁),然依達衛公司70年9 月5 日章程,劉復職加入達衛公司,同時劉復權退出達衛公司,且原告與劉復職並非同時加入達衛公司,業如前述,又原告亦從未主張劉復權有實際參與達衛公司,劉復職僅擔任掛名股東,難認其對原告所稱之持股、系爭協議內容明確瞭解,而原告有關系爭協議之主張既無法證明,亦無再就被告前開聲請為調查,故兩造前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