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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翁玉舜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柏瑟

李朝興邱順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