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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古秀雄原 告 古黃線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黎原胡被 告 彭源本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地上物及編號J所示畜牧圍欄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內之水泥地加以刨除後,將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及面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四筆總面積約7,815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二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 萬6,666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3頁)。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水泥地板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參本院卷第138 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10 年3 月31日楊測法複字第008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85 頁),原告乃於110 年7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地上物(包括編號J所示之畜牧圍欄)及其上的水泥全部拆除及刨除,並將附圖藍色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666 元(每月租金1 萬8,333 元×2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327 頁)。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戍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古秀

雄單獨所有、另同段138 地號土地為原告古黃線妹與訴外人所分別共有(原告古黃線妹應有部分為40分之7 ),另同段

139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所分別共有(原告古黃線妹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分之7 、原告古秀雄應有部分比例則為400 分之18)。兩造並於86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2 年1 月1 日止,共計15年。租約期滿後,原告同意仍續租5 年(即至106年12月31日止)。土地所有及使用範圍為原告上開單獨所有之土地全部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承租面積約為7,77

2 平方公尺。另約定租金以2,000 坪土地計算(下稱租賃範圍),至保證金則約定由被告給付10萬元,原告並應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另本件承租土地他共有人主張權利時,原告須負責協調排除之。另地主使用部分仍維持地主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維持現況外,以面積2,000 坪計價,每年每坪租金為100 元,每半年給付一次租金。嗣於91年地籍圖重測後,○○○鎮○○○○段田心子小段第133、139 、139-1 、139-2 地號土地之地號,變更○○○區○○段第138 、139 、140 、141 地號等四筆土地,總面積約7,815 平方公尺。又被告在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地上物及編號J所示之畜牧圍欄(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實際使用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租賃土地)並鋪設水泥路路面。又迄於10

5 年12月31日兩造間將租金調整為每月給付1 萬8,333 元。被告並將租賃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於98年9 月4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轉租予第三人陳國銘,並簽立牧場租賃契約(下稱第三人租約)。

㈡後於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續租6 個月,

租賃期限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 萬8,333 元。然直至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卻未與原告續訂租約或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第5 項之約定,將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已設置之水泥路後,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即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支付地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多次口頭提醒,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刨除租賃土地內之水泥地後,將租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起至被告返還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每月3 萬6,666 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以所承租之系爭140 、141 地號

土地全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為原告古秀雄所單獨所有土地,下稱古秀雄單獨所有土地),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為「昱山畜牧場」之廠址,並於其上搭建牛舍等合法建物使用,其中管理室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被告花費

6 萬元辦理補照等程序後,方成為合法建物。而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古秀雄土地,僅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一半面積。

㈡另被告所承租之系爭138 、139 地號之土地(下稱原告共有

土地),因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能作為被告所申請之「昱山畜牧場」廠址使用,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當時,雖承諾會協助取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然直至系爭租約期滿即107 年6 月30日止,原告均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被告無法將原告共有土地,作為昱山畜牧場廠址使用,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原告共有土地。

㈢又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租約期滿後,即已將「古秀雄單獨

所有土地」歸還予原告,其後原告亦在租賃土地上擺放車輛、機具、穀物及雜物使用,被告僅未將其上合法建築物拆除。而系爭地上物部分,因被告已取得合法畜牧執照,能使古秀雄單獨所有土地具有經濟價值及使用價值,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系爭土地僅能回歸於農用,故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買賣、介紹他人承租,亦或拆除,然尚無共識,且又拆除系爭地上物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約需3 至6 個月始能完成拆除,且其中就原告所搭建之管理室亦需一併拆除,故此部分仍需取得原告同意始能為之。

㈣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已將「古秀雄單獨所有土地」

交還,而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共有土地」,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不予歸還租賃土地,是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且原告所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僅有「古秀雄單獨所有土地」可使用,則其違約金自應減半計算。再者,被告長達20年間均按租賃範圍面積繳納租金,但僅有一半土地得為實際運用,故原告於20年間均溢領近乎一半之租金,總計約為196 萬1,747 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10萬元押租金未退還予被告,且被告幫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管理室辦理補照程序,因此支出6 萬元有益費用,均主張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中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單獨所有或與訴外人所分別共有(詳如

附表所示)。兩造並於86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2 年1 月1 日止,共計15年。租約期滿後,原告同意仍續租5 年(即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約定土地租賃使用範圍為原告上開單獨所有之土地全部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承租面積約為7,772 平方公尺。另約定租金以2,000 坪土地計算(下稱租賃範圍),至保證金則約定由被告給付10萬元。另地主使用部分仍維持地主使用。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維持現況外,以面積2,000 坪計價,每年每坪租金為100 元,每半年給付一次租金。雙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調整每月租金為1 萬8,333 元。嗣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實際使用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內之租賃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又迄於105 年12月31日兩造間將租金調整為每月給付1 萬8,333 元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被告將其向原告依約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範圍之2,000 坪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於98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轉租予第三人陳國銘,並簽立第三人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7,000 元,後於105 年1 月14日調降租金為每月2萬2,500元,此有該第三人租約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㈢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於108 年12月23日以竹北光明存證

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所積欠之違約金,並商討新訂租約亦或拆除地上物」,於109 年1 月17日再以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處理。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給付違約金」。嗣於109 年3 月11日以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並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被告應自系爭租賃期限屆滿日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租賃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6,666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未將租賃土地全部交予被告使用?㈡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刨除水泥路面,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為何?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未將租賃土地全部交予被告使用?

原告⒈依系爭租約所載,兩造約定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為

如附表所示上開「古秀雄單獨所有之土地全部」及「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並記載承租面積約為7,772 平方公尺。另約定租金以2,000 坪土地計算,已如前述。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若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其面積共計6,

949.61平方公尺,與上開租約所載之7,772 平方公尺約略相當。是可認兩造之租賃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而係指原告單獨所有,或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出原告共有土地部分區域之合計。但因系爭契約依原告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出原告共有土地範圍,非特定之區域,故原告乃於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當場指出實際交予被告為租賃使用之範圍係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之租賃土地(如本院卷第222 頁、第227 頁勘驗筆錄及附本院卷第239 頁之原證三),並經地政機關測量該租賃土地之面積為7,868.25平方公尺,已超越約定租賃範圍7,772 平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出租面積6,949.61平方公尺,被告並到庭確認如附圖藍色線所示範圍之租賃土地確實其實際承租之範圍(詳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 頁)。另被告亦不否認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於租賃範圍內鋪設水泥地,且於地上物建築以外之租賃土地,有放置牛糞、牧草(詳參本院卷第330 頁、第

222 頁、第227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此亦有相關照片附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及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可參。而自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如附圖藍色線範圍內租賃土地所在位置觀之,可知系爭地上物及租賃土地所在地號土地,並非只有「古秀雄單獨所有」之140 、141 地號土地,並遍及「原告共有」之138 、139 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為2,663.4 平方公尺。另證人陳國銘亦到庭證稱:如附圖藍色線範圍內之租賃土地確為其向被告所承租之範圍,關於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所交付使用,在租賃土地範圍內,並無任何部分是無法使用,至於租賃土地內有部分並未搭蓋地上物,係因為當時有在種草,及以有此空地供車輛迴轉,不可能蓋滿,其亦將該等空地用以種草、種菜還有放置牛糞等語(參本院卷第335 頁)。故由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只交付「古秀雄單獨所有土地」予被告為租賃使用,其餘「原告共有之土地」部分未予交付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一再陳稱其所承租範圍內之原告共有土地,因係原告

與訴外人所分別共有,故必須取得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方能使用,故其實際上並未使用原告共有土地,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覆其所申請昱山畜牧場停業展延一案之函文佐證(參本院卷第111、113頁)。經查,據被告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其所申請之昱山畜牧場,其廠址確僅為「古秀雄單獨所有」之系爭140 、141 地號之土地,然此其僅能證明於被告申請昱山畜牧場時,其所建之地上物係建造於系爭140、141 地號上,並以此申請昱山畜牧場營業登記證書,無法據此判斷,被告實際上確有無法使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138 、139 地號土地之情形。又被告另陳稱其有口頭要求原告提出「原告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所出具之同意書,以便可就在「原告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亦一併申請使用執照,併予納入「昱山畜牧場」之產權範圍內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參本院卷第336頁),亦無法證明有其餘土地共有人曾阻止被告使用原告共有之138 、139 地號土地,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無法使用租賃土地之情形或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狀況。況不論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原告共有之土地」,被告均已於其上設置地上物、鋪設水泥路面,可認該租賃土地之產權狀況,並無礙被告實際使用租賃土地之方式,被告所稱影響其無法擴大牧場等詞,顯為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再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告須將所有建築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詳如後述),則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是否可取得使用執照,於租期屆滿時,均應拆除,是使用執照之取得與否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任何重大影響。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之87年11月15

日、100 年5 月29日、109 年10月26日航測影像圖(參本院卷第235 頁、第243 頁、第245 頁),對比如附圖所測量之系爭地上物,可知被告於87年11月15日時雖未於原告共有之系爭138 、139 地號上興建地上物,然至100 年5 月29日時,被告即已於其上增建畜牧場、集乳室等地上物,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中確已實際使用系爭138 、139 地號土地,原告應已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土地交付於被告,且被告應得於系爭租約範圍內自行使用之,被告陳稱其無法使用系爭138 、

139 地號土地等語,應不可採。㈡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刨除水泥路面,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即對出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 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1 日止」、第7 條第7 項約定:「B此約滿期後地主同意仍續租五年」,嗣經雙方同意租賃期間延長至10

7 年6 月30日止,惟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5 項亦約定:「土地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土地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原告復分別於108 年12月23日、109 年1 月17日及109 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商討續約亦或拆除系爭地上物,惟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延長系爭租約,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於107 年6 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範圍,而被告復自承其未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刨除水泥路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又被告陳稱其未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係因被告就系爭地上

物已取得合法畜牧執照,能使系爭140 、141 地號土地較具有經濟價值及使用價值,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擺放車輛、機具、穀物及雜物使用,被告應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擺放車輛、機具、穀物及雜物之照片佐證(參本院卷第117 至133 頁)。但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上確曾經放置農業機具、穀物等物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惟原告陳稱此部分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地主保留部分,其使用並未超出範圍,僅有放置20幾包穀物及耕耘機部分似無超過云云。而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7項約定:「A本件承租土地維持現況不變,地主使用部分仍維持地主使用。」,是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保留部分為原告可繼續使用,原告於其得使用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應無法據此認被告已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雖被告陳稱系爭租約所約定維持地主使用部分,應僅為原告所有之農機室部分,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於系爭140 、141 地號土地上,均有保留部分維持原告使用,而證人陳國銘亦到庭證稱確實有部分租賃土地是地主在使用的,約2 、300 坪左右(參本院卷第336 頁),顯非僅有農機室,是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無不實,且原告使用部分復均移除。而被告無法就此證明系爭租約所稱「地主使用部分仍維持地主使用」究限於何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原告確有超出原約定之使用範圍。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使用收益。

⒋又縱原告確有超出保留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亦

仍無法免除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告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已如上述,是不論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確存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均應於系爭租賃期限期滿後,拆除系爭地上物、刨除水泥路面,並將租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始盡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所述應屬無理由,應認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租賃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合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為何?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地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原告迄今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7年7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雖被告陳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且其僅使用系爭140 、141 地號之土地,則違約金自應減半計算云云。然被告就系爭租約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受局限於系爭140 、14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租約長達20年之久,兩造應當均已謹慎衡酌租約條件,當非輕率為之,且原告因被告之請求,亦曾延長系爭租約之期限,兩造並曾調整租金之約定,原告並多次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土地,自難認此項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庸予以酌減。

⒊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 萬8,333

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應為每月3 萬6,666 元(1 萬8,333元×2 倍=3 萬6,666 元)為有理由,是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6,666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理由。

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抗辯其實際僅有一半之土地得為實際運用,卻仍繳交相

同之租金,原告於20年間已溢領近乎一半之租金,總計約為

196 萬1,747 元,且尚有10萬元保證金未退還,另被告幫原告所有之管理室辦理補照程序,支出6 萬元有益費用,原告亦需給付,均主張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中抵銷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 條2 項約定:「保證金1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可認兩造間確有約定10萬元保證金,並由原告所收受,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另溢領租金部分,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範圍均得使用,而被告亦已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長達20年間均未向原告反應系爭租金不合理之處,應係已接受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於契約期滿後再向原告請求之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又有益費用部分,被告雖陳稱已口頭告知原告,而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惟經原告否認,並陳稱僅知悉被告要申請昱山畜牧場,並不知悉被告申請管理室之執照。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已實際通知原告,並獲得原告之同意而為申請。又被告因自身營業使用之需求,申請該管理室之使用執照,非必然為原告所需要,且該管理室於申請執照後,就原告而言,並無增加何許有益之處,難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管理室辦理補照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屬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是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就其不履行如期搬遷義務

所生相當違約金應發生抵充效力,是被告於抵充107 年7 、

8 月份之違約金(即7 萬3,332 元)後,仍得抵充107 年9月份之違約金2 萬6,668 元,是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剩餘之違約金9,998 元,及自107 年10月

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以3 萬6,666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並就如附圖藍色線範圍內之水泥地加以刨除後,再分別將如附圖藍色線範圍內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9,998 元,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6,666 元之違約金,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依權利範圍換││ ├──────────────────────┤ │ │公尺) │算之面積(平││ │ 重測後地號(即現地號) │ │ │ │方公尺)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古黃線妹│40分之7 │16,516.64 │2,890.41 ││ │桃園市○○區○○段○○○○號 │ │ │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古黃線妹│40分之7 │ │466.04 ││ ├──────────────────────┤ ├─────┤2,663.11 ├──────┤│ │桃園市○○區○○段○○○ ○號 │古秀雄 │400分之18 │ │119.84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古秀雄 │全 部 │3,144.18 │3,144.18 ││ │桃園市○○區○○段○○○ ○號 │ │ │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 ├──────────────────────┤古秀雄 │全 部 │329.14 │329.14 ││ │桃園市○○區○○段○○○ ○號 │ │ │ │ │├──┴──────────────────────┴────┴─────┴─────┴──────┤│依上開權利範圍換算後之面積共計6,949.61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