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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藍免輔 助 人 李慶村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被 告 李依霖

李依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其子李慶村為輔助人,此裁定並於同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

6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

277 頁),茲據原告之輔助人李慶村具狀同意原告續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李文福之女兒,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李文福為讓伊得加入農民保險請領每月新臺幣7,800 元之老農年金以維持生計,而於98年4 月18日贈與伊。詎被告竟於108 年間,以照顧伊為由,將伊帶離次子即訴外人李慶村家中,至被告李依澄住家附近居住,並在明知伊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下,仍帶領伊至地政事務所,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伊之精神狀況於108 年間已開始出現異常,於108 年10月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心智評估檢查後,證實伊患有失憶症,且心智能力低於正常人,可見被告係利用伊失智、意識不清之情況,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而伊主觀上既無贈與之意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另被告李依澄代理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所辦理此部分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依澄,是被告李依澄代理伊與被告李依霖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亦應屬無效。基上,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27日、

108 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109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經鑑定評估為輕度失智,惟輕度失智的程度因人而異,依美國醫學研究報告顯示,患者縱被診斷出輕度或中度失智症,亦不表示不能做決定。故原告雖有記憶力減退或喪失之情形,但個人意志無顯著影響,仍有表達自我意志及了解其行為所代表之效果。再考量原告年紀已逾84歲,腦部退化屬老化之自然現象,且其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總評分亦處高齡者之正常值內,故難據以認定原告對於自身財產事務之理解及處理能力受影響。又系爭土地過戶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親自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申辦請領,經戶政人員對原告訪談後核發者,足資證明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有充分理解事務之能力,況原告辦理印鑑及贈與事宜皆係於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者,自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

6 號裁定應受輔助宣告,並曾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鑑定有輕度失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正本、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下稱蘆地政)10

8 年9 月27日、108 年12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長庚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桃司調字第26號卷第15至1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一第47至65、121 至129 、237至241 、273 至27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有蘆竹地政109 年2 月25日函覆本院所附之108 蘆資114890、167340號贈與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前揭其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行為時,因已患有失智症,心智能力遠低於正常人,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而欠缺意思能力,故所為行為應屬無效之事實,固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智評估檢查報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桃園長庚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醫院歷次就診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被告與親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9、216 至218 、225 至23

1 、237 至241 、281 至288 頁)。惟查:㈠原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時,既未受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則依前揭說明,其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者外,均應認為有效。

㈡原告雖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主張其於108 年間即

有失智、記憶力衰退之症狀而欠缺意思能力等語,然據桃園醫院108 年10月25日之心智評估檢查報告載明(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原告短期記憶及思考流暢度之評分雖較低,惟長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均未有偏低之現象。故依此報告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評估當時僅有短期記憶及思考流暢度之評分較低之情形,其餘心智狀況則尚屬正常,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08 年間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下為之。又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09 年3 月18日對原告之調查訪視報告所示,其需求評估欄雖記載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訪員之提問,除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及辨識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對於其他提問之回應則與事實不符或回應不知道,實有他人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桃園長庚109 年3 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亦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失智症,輕度。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惟上開報告內容,均僅能證實原告於109 年3月間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原告於109 年3 月間既僅有上開能力不足之情況,自更難據此回溯認定108 年8 月、12月間,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當時係處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況,故原告主張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無意思能力且主觀上係無贈與之意識,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乙節,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親戚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8

日、108 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當中提及原告記性衰退嚴重、常常忘記吃藥、問原告什麼事都會講錯或亂講、找不到東西、交代過的事馬上就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惟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所述之情事,於高齡年長者中,並非罕見;又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之腦部斷層檢查報告係記載:「……頭部電腦斷層- 無造影劑:在半卵圓中心處後方約2.4 公分出現衰退,腦室兩邊周圍處出現中低程度衰退,與腦小血管病同步,發現腦溝、腦池及心室有裂縫、擴張之現象,懷疑為腦萎縮。顱內動脈及內頸動脈因粥狀硬化引起鈣化斑,建議用磁振血管攝影技術檢查血管狹窄或其他血管症狀。初步判斷:在半卵圓中心處後方約2.4 公分出現衰退,有腦萎縮症狀,腦血小管病變和腦白質退化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雖顯示原告有腦部萎縮之情形,然原告為00年生,其腦部衰退及萎縮現象無法排除自然老化造成之可能,尚無足以上述身體健康狀況,即可推斷原告於108 年間已因病致完全無識別、判斷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㈣原告復主張其對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毫無記憶,亦不知悉印

鑑登記之目的及用途,於申請時亦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惟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蘆竹戶政有關原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形,該戶政事務所於

109 年5 月15日函覆意見係略以:「……原告於108 年8月14日親臨本所辦理印鑑變更。除親自填寫印鑑卡,並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名。復申請印鑑證明3 份,申請目的為贈與,經其確認後親自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等語,有蘆竹戶政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由此函復意見已可得知,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精神狀況亦屬正常,因之原告空言主張其於辦理印鑑證明時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且不復記憶之部分,尚難採認。

㈤綜上,依卷附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桃園長庚鑑

定報告、訪視報告等件,均無法相佐原告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前揭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因已罹患失智症,對日常事務欠缺判斷力、智力衰退,欠缺意思能力,應屬無效等節,委無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依澄擔任其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已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其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依澄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至蘆竹戶政申辦印鑑證明,明瞭申請之目的為贈與,並未欠缺意思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及同年12月9 日持已蓋有原告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及申請人欄均載明原告委託李依澄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原告就此蓋有印文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蘆竹地政確認無誤,有蘆竹地政蘆地登字第1090002629號覆函所附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是被告李依澄代理原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顯係基於原告之許諾及授權而來,並無違前揭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甚明。再依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委任關係及申請人欄所載,已可確知原告有委託被告李依澄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空言否認其曾授權被告李依澄之部分,與事實亦屬有違,不能採信。被告李依澄既屬有權代理原告,又無違自己代理之規定,則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李依澄代理其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無可取。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為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者,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進而主張所為此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乙節,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採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 條、第170 條固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李依澄代理原告為前述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係經原告許諾,且係有權代理,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李依澄代理其所為之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亦無可採。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則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已失其所有權無誤,是其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妨害其所有權,其得請求塗銷,於法難認相合,委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 註(日期:民國) │├──┼─────────┼────────┼────────┼───────────────┤│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535 │1/1 │108年12月13日 ││ │段山腳小段416-3地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 │號 │ │ │有部分各1/2 予被告李依霖、李依││ │ │ │ │澄 │├──┼─────────┼────────┼────────┼───────────────┤│2 │同上段419-4地號 │282 │1/1 │108年9 月4 日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各1/2 予被告李依霖、李依││ │ │ │ │澄 │├──┼─────────┼────────┼────────┼───────────────┤│3 │同上段419-7地號 │1,351 │29409/100000 │108年9 月4 日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各20萬分之29409 予被告李││ │ │ │ │依霖、李依澄 │└──┴─────────┴────────┴────────┴───────────────┘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