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秀枝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淑訴訟訴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八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5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原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塗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3,180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土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92,24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元。(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所為反訴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10月28日,被告直至109年12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或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其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10,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明知未交付系爭借款,非原告之債權人,竟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不具有債權人之身分,亦未具有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因顯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須就其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之利益負返還之責任。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至可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若無從回復,應以系爭執行事件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10,413,180元計算損害,賠償原告。被告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並就被告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並反訴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固未記載到期日,然其後於103年10月29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表明就其簽發與被告之本票如未將相關事項(包含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授權被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屬擔保本票性質,且得由被告依實際狀況填寫到期日。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告當時對系爭本票債務未加爭執,僅盼被告能再給予緩衝還款期限,之後因原告仍未清償,被告方於108年1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8年1月底左右主動持系爭本票裁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予籌款期限,勿進一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洽商過程中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亦表示承認未見爭執。縱認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因原告曾於105年10月、108年1月承認過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108年1月重新起算3年,被告於109年12月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乃法院代執行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售執行標的物與買受人,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及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執行債權部分受償,乃基於有效之執行名義,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請求被告給付10,413,180元本息,亦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7日清償,原告未如期清償。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8,000,000元,扣除稅捐債權後,被告實際受償7,800,884元,其中93,124元為執行費,就執行債權受償7,707,760元,尚餘2,292,240元本金債權得請求,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2,292,240元,又原告曾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1,200,000元本票予被告,並基於消費借貸利息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00,000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反訴聲明如前述變更後反訴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為原告簽發。
(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10,413,180元,被告以8,000,0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並受分配7,800,884元(其中執行費93,124元、債權7,707,760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10,000,000元予原告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惟辯稱已將系爭借款10,000,000元交付原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文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已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借款證、領款收據分別載明:「茲收到向李淑(按指被告,下同)所借款項新臺幣壹仟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收款人(借款人)黃秀枝(按指原告,下同)……」、「茲借到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登記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1840號不動產座落【詳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於民國103年7月3日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為擔保借款人債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訴訟費用等。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前清償,……此致李淑女士收執義務人兼債務人:黃秀枝……」、「義務人所有座落蘆竹市○○段00地號(按指系爭土地),面積11
2.4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未保存登記地上建物門牌為蘆竹市○○村○○路0段000000號房屋一棟,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1840號設定抵押在案,向李淑女士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確實無誤,特立此據。債務人:黃秀枝……」等語,上述收款證明書、借款證、領款收據上均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筆跡,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所為鑑定結果,均與原告本人於本件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簽名筆跡、原告自認為其簽名之系爭本票原本、桃園○○○○○○○○○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08號、第33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59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108年度易字第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等原卷之原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5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就主張交付系爭借款10,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未舉反證而否認上開事實,自不足採。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10月28日,被告直至109年12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查被告辯稱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7日清償,有被告提出之借款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證人曾美檯於本院結證:我作代書,被告跟她先生黃敬峰買房子或是贈與財產會來找我辦;我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有抵押權和借款的關係,抵押權內容需要辦變更,所以被告的先生黃敬峰跟原告就一起來找我辦,大約是在103年;我之後還有常常見到原告,因為黃敬峰跟原告一直在談還款的問題,都會到我的辦公室來講;最後一次到我辦公室講是在108年,當時原告的房子遭查封,央求黃敬峰幫她還款把房子撤銷查封,該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撤銷查封後原告把房屋稅籍移轉給被告,後來還是有陸續討論要怎麼還款,也都是去我辦公室;我在108年1月時,曾經幫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兩張本票面額各為1000萬元跟120萬元的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記載提示日105年10月27日,是因為原告所開抵押權的借款證上所載借款時間到了,被告委託黃敬峰跟原告要錢,要求她還款,也有提示本票,我有在場,原告當下反應就是沒錢還,請黃敬峰讓她再寬緩延期還款,當日原告從未跟黃敬峰表示她根本沒欠該兩筆本票的票款;簽立上開借款證的時候,我在場;後來本票裁定下來,在108年2月份,原告還拿裁定跟黃敬峰一起來,還是討論還錢的事情,原告就本票的票款債務有承認,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5年10月27日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時及其後於108年1月間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可採,被告於109年12月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有103年6月30日因設定而登記被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登記,並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9日實施第3次拍賣程序並定最低拍賣價格8,000,000元,因無人應賣,被告於拍賣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土地,嗣依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執行費用93,124元、債權本金11,200,000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計至110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債權利息3,312,132元,按日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20,148,800元,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上雖無違約金之記載,惟因其為抵押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以被告行使抵押權方式將違約金列入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另其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13,000,000元部分因另有執行名義,故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分配結果,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分配93,124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7,707,7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土地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塗銷,應給付原告10,413,180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土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7,800,884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執行費93,124元、次充系爭借款利息3,312,132元,再充系爭借款本金4,395,628元,尚有系爭借款本金5,604,372元未受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利息(見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而受清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自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被告依上述順序抵充後,尚有5,604,372元本金未受清償,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尚未受償之本金5,604,372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上開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未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系爭借款利息1,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2,292,240元,未逾前述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被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TH NO.089700 1000萬元 103年6月26日 2 TH 0000000 120萬元 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