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李坤傑
陳素華李睿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庭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原 告 姜維被 告 王柏翔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75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4 萬9,569 元、原告丁○○新臺幣225 萬3,358 元、原告丙○○新臺幣342 萬2,54
9 元、原告乙○新臺幣315 萬8,512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維新臺幣13萬4,6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丁○○、丙○○、乙○依序以新臺幣81萬7,000 元、75萬1,000 元、114 萬1,
000 元、105 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之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姜維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3 月13日具狀表明各項具體請求金額【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友人陳冠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49至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世紀廣場」之騎樓停等友人,而訴外人李崴、黃子玹及原告姜維(下與原告甲○○、丁○○、丙○○、乙○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亦在該處等候計程車,嗣李崴等人前往搭乘計程車而行經陳冠宇身旁,陳冠宇誤以為遭李崴瞪視遂出言質問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即至陳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推擠、拉扯,而經黃子玹從中勸阻,李崴、姜維始作罷離去,迨李崴已坐進計程車內,姜維亦往預定計程車方向行進時,被告竟自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製球棒,自姜維背後高舉球棒,由上往下敲擊其右後腦杓1 下,姜維旋即倒地,復持球棒朝倒地之姜維敲擊1 下,李崴見狀旋即從計程車內走出,被告又持球棒朝李崴左側頭部敲擊1 下,李崴因而倒地,接續持球棒朝倒地之李崴敲擊2 下,另朝姜維敲擊1 下,直至陳冠宇及黃子玹攔阻推擋後始罷手。而被告之前開攻擊行為造成姜維頭部外傷、右耳後撕裂傷、右額頭1 處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李崴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左耳撕裂傷及耳漏、左臉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勢,到院前已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狀態,並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34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甲○○、丁○○、丙○○及乙○分別為李崴之父、母、配偶及兒子,因李崴遭殺害,甲○○業已支出醫療費2,545 元、喪葬費34萬8,800 元,丙○○亦支出靈骨塔費9 萬6,000 元,甲○○、丁○○、丙○○及乙○並依序受有扶養費59萬8,224 元、75萬3,358元、182 萬6,549 元、165 萬9,165 元之損害,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另姜維因前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7,64
0 元、就診交通費7,000 元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9,66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5,7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4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依序給付甲○○394 萬9,569 元、丁○○375 萬3,358 元、丙○○492 萬2,549 元、乙○465 萬9,165 元、姜維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與陳冠宇於108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49至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騎樓停等友人,嗣因陳冠宇與李崴及姜維發生口角,迨李崴、姜維欲離去之際,被告則自駕駛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並持球棒自姜維背後敲擊其後腦杓1 下,姜維倒地後,再持球棒敲擊姜維1 下,嗣被告見李崴前來又持球棒朝李崴左側頭部敲擊1 下,李崴倒地後,再接續持球棒朝倒地之李崴敲擊2 下,另朝姜維敲擊1 下,直至陳冠宇及黃子玹攔阻推擋後始罷手,姜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後撕裂傷、右額頭1 處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李崴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左耳撕裂傷及耳漏、左臉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勢,到院前已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狀態,並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34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4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姜維、李崴,致姜維受有前開傷勢,李崴則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丁○○、丙○○及乙○分別為李崴之父、母、配偶及兒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關於姜維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姜維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業已支出醫療費7,640 元及就診交通費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姜維另主張另行採買醫療、美容用品而支出9,660 元,並因傷休養1 個半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5,
7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諸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並無記載需休養期間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曉諭提出相關證據,猶未能舉證證明之(見訴字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姜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出院後仍繼續數次回診就醫,其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事發經過及姜維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承上,姜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13萬4,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7,640 元+就診交通費7,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萬4,640 元)。
(二)關於甲○○、丁○○、丙○○及乙○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甲○○主張其為李崴支出醫療費2,545 元及喪葬費34萬8,
800 元,丙○○則為李崴支出靈骨塔費9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報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37頁至第43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及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2、扶養費損害:
(1)甲○○部分:甲○○主張其為李崴之父,得請求李崴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得請求扶養費59萬8,224 元等情,查甲○○係00年0 月0 日生出生,其與丁○○除育有李崴外,尚有訴外人李恩(00年0 月00日生)、李翔(00年0 月00日生)、李齊(00年0 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李崴、李恩、李翔、李齊應與丁○○共同扶養甲○○,李崴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5 ,而甲○○於108 年2 月20日李崴死亡時為47歲餘,居住在桃園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6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 萬1,684 元,另依106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甲○○當時之餘命為33.15 年,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甲○○自李崴死亡時至滿65歲(125年9 月4 日)時經過之期間為17.53 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15.62 年(33.15-17.53 ),甲○○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止之扶養費。又甲○○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2,415 元【計算式:(26萬208 ×11.00000000 +(26萬208 ×0.00000000)×(11.00000000 -
00.00000000 )÷5 =61萬2,41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12 +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均同】,惟甲○○僅請求59萬8,224 元,自屬有據。
(2)丁○○部分:丁○○主張其為李崴之母,得請求李崴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得請求扶養費75萬3,358 元等情,查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與甲○○除育有李崴外,尚有李恩、李翔、李齊,已如前述,李崴、李恩、李翔、李齊應與甲○○共同扶養丁○○,李崴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5 ,而丁○○於108 年2 月20日李崴死亡時為53歲餘,居住在桃園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6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另依106 年度桃園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丁○○當時之餘命為32.72 年,若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丁○○自李崴死亡時至滿65歲(119 年11月23日)時經過之期間為11.75 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20.97 年(32.72-11.75),丁○○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止之扶養費。又丁○○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丁○○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257 元【計算式:(26萬208 ×14.00000000 +(26萬208 ×0.00000000)×(14.00000000 -00.00000000) )÷5 =760,
25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 12+25/365=0.00000000) 】,惟丁○○僅請求75萬3,358 元,自屬有據。
(3)丙○○部分:丙○○主張其為李崴之配偶,得請求李崴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得請求扶養費182 萬6,549 元等情,查李崴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108 年2 月20日死亡時為29歲,依106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9.67 歲,而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李崴死亡時,年為37歲,依106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47.85 歲,若李崴未因系爭事件死亡,丙○○主張於年滿65歲退休後可受李崴扶養,應屬有據。又丙○○之子乙○於成年後,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於125 年7 月13日乙○成年時,丙○○之扶養義務人為
2 人,李崴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而丙○○自李崴死亡時至滿65歲(135 年4 月21日)時經過之期間為27.17 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20.68 年(47.85-27.17 ),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6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84 元,丙○○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止之扶養費。又丙○○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
188 萬1,351 元【計算式:(26萬208 ×14.00000000 +(26萬208 ×0.00000000)×(14.00000000 -00.00000
000 ) ÷2 =188 萬1,3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 =0.00000000)。
】,惟丙○○僅請求182 萬6,549 元,自屬有據。
(4)乙○部分:乙○為李崴之子,係000 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35頁),名下無財產,又乙○於李崴死亡時僅2 歲7 個月又7 天,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可資維生,李崴對乙○確尚須負擔自108 年2月20日起至125 年7 月12日止此段期間之扶養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人除李崴外,尚有丙○○,再依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 萬1,68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乙○應受之扶養費用為165 萬8,512 元【計算式:( 26萬208 ×
12.00000000 +(26萬208 ×0.0000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 ) ÷2 =165 萬8,51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6 =0.00000000) 】,是乙○此部分請求在165 萬8,512 元範圍內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經查,甲○○為高中肄業、丁○○為高中畢業、丙○○為高職畢業,乙○現仍為學齡前兒童,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29頁),並有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影卷第7 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等分為李崴之父、母、配偶及兒子,因被告侵權行為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甲○○、丁○○、丙○○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承上,甲○○、丁○○、丙○○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依序為244 萬9,569 元(計算式:醫療費2,545 元+喪葬費34萬8,800 元+扶養費59萬8,22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44 萬9,569 元)、225 萬3,358 元(計算式:扶養費75萬3,35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25 萬3,358 元)、342 萬2,549 元(計算式:靈骨塔費9 萬6,
000 元+扶養費182 萬6,549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345 萬2,549 元)、315 萬8,512 元(計算式:扶養費16
5 萬8,51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315 萬8,51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244 萬9,569 元、丁○○225 萬3,358 元、丙○○34
2 萬2,549 元、乙○315 萬8,512 元、姜維13萬4,64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丁○○、丙○○、乙○部分自108 年8 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45頁;姜維部分自109 年1 月10日,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甲○○、丁○○、丙○○、乙○勝訴部分,其等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姜維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按: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金額雖已逾50萬元,然其係因本院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其實質上仍為獨立之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之基礎事實不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