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劉文炎
劉明宗劉明華劉宇城劉峻榮劉翊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被 告 劉清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單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 │├───┼──────┼──────┤│劉文炎│2,894,444元 │29,710元 │├───┼──────┼──────┤│劉明宗│964,815元 │10,570元 │├───┼──────┼──────┤│劉翊如│964,815元 │10,570元 │├───┼──────┼──────┤│劉峻榮│964,815元 │10,570元 │├───┼──────┼──────┤│劉宇城│964,815元 │10,570元 │├───┼──────┼──────┤│劉明華│964,815元 │10,5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