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吳澄舜被 告 曾月平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僅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變造後交予原告查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家庭收入、開銷認識之正確性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4年間至104 年間侵占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584萬2,750 元之請求原因事實,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584 萬2,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3,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