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崇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 萬24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8,6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