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崇華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上訴人 鑫盛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奕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1日寄送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