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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顏碧志律師劉楷律師被 告 謝定秋

林振村陳金生吳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定秋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振村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金生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定秋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林振村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陳金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四之土地雖有抵押權人為被告吳永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附表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朝乾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為原告之管理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詎賴朝乾未經原告派下員決議,於102 年6 月28日與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以下合稱被告謝定秋等3 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9,600 萬元、450 萬元及

195 萬元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謝定秋等

3 人,且僅收取低額頭期款7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又於尚未收取大部分價金及未取得相當擔保前,於102 年7月31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定秋等3 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賴朝乾對外代理原告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屬無權代理,原告及其派下員亦拒絕承認其代理行為,則上開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退步言之,縱認賴朝乾上開買賣及處分行為屬有權代理,惟賴朝乾與被告謝定秋等3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收取極低之頭期款,且大部分餘款未受償及未以設定或其他方式擔保尾款收取無虞,即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交易常情,應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被告謝定秋等3 人迄今皆未給付尾款,原告已於108 年9 月26日函請被告謝定秋等3 人於108 年10月4日至現場點交土地並給付尾款,皆未獲置理,故以桃園中路郵局00084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定秋等3 人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四)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謝定秋等3 人既未給付全數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分別給付尾款9,530 萬元、400 萬元及180 萬元。

(五)此外,被告謝定秋於107 年7 月4 日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永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定秋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吳永興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應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吳永興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3.再備位聲明: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應分別給付原告9,530 萬元、400 萬元、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字第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已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原告既為前案訴訟之被告,於前案訴訟甚至答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所拘束,其於本件復為相反主張,自不可採。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將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遭他人占用範圍全數排除後,被告謝定秋等

3 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遭占用範圍全數排除,其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謝定秋等3 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就被告吳永興與被告謝定秋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縱二人現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本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使然,原告空言其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朝乾前於102 年6 月間為原告之管理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賴朝乾於102 年6 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謝定秋等3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9,600 萬元、450 萬元及195 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謝定秋等3 人,且僅收取頭期款7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即於102 年7月31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定秋復於107 年7 月

4 日將附表四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永興等情,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乙節,業據前案訴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且前案訴訟之原告於本件為訴外人賴正義,被告則為本件原告及被告謝定秋等3 人,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此一爭點無關之被告吳永興外,均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至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僅以賴朝乾為委任人,未以原告名義委任,於103 年度重訴更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復未提出委任狀;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79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委任書,雖最上方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管理人賴安正」,惟於委任書下方委任人處僅有當時之管理人賴安正之簽名,仍未以原告之名義委任,是前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參與訴訟程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亦不符合「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與被告謝定秋等

3 人同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共同,惟於本件訴訟則互為對立兩造,且前案訴訟與本訴訟進行時原告之管理人亦已更易,均不符合爭點效適用之要件,原告自不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訴訟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879 號事件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雖確有上述原告所指之些許瑕疵,然觀原告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879 號判決後,均未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受原告當時管理人委任而非受原告委任,應可知不論是賴朝乾或賴安正,於簽立委任書時均係以代理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係基於相同理解受委任而為原告處理訴訟事務;又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字第3 號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裁定後,本院再行一審程序之事件,為原一審程序之續行,原告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事件中就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仍然有效,自無重行委任之必要。是依上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經合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自難認為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2.又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與被告謝定秋等3 人立場雖從相同轉為對立,且原告之管理人亦有更易,然尚不影響原告及被告謝定秋等3 人均為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事實,尤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於本件訴訟更不應容許僅因管理人更易即翻易前詞,否則明顯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且無謂浪費司法資源。此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法院判斷之證據,本件亦無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原告自應受前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斷之爭點結論即「原告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之拘束。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

3 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但書載明:「乙方(即原告)擔保本買賣之標的物產權並無一物數賣或三七五租約之情事,但土地被他人佔有使用由甲方(即被告謝定秋等3 人)具名依法排除。」,已明定排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應由被告謝定秋等3 人自行為之,與原告無涉。至被告謝定秋等3 人雖抗辯: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其餘價金由甲方開立本票交付乙方收執,該本票應於(被他人佔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佔有後)土地點交日全數兌現。」,復參酌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排除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狀態之義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真意係排除占有雖為原告之責,但原告得以被告謝定秋等3 人之名義排除云云,惟被告謝定秋等3 人上開抗辯明顯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第

1 項但書之文義不符,已屬刻意曲解契約文字,尚無可取,是本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排除土地遭他人占用狀態者,自為被告謝定秋等3 人而非原告。

2.再按條件依其內容可分為偶成條件、隨意條件及混合條件,隨意條件又可分為純粹隨意條件及非純粹隨意條件,如純粹隨意條件繫於債務人一方之意思者,若為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有效,如為停止條件,則為無效,蓋繫於債務人一方意思之純粹隨意停止條件,無異將債權債務關係之條件成就係於債務人單方之意思,明顯損害債權人之利益而不符合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24 號判決亦同此旨。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其餘價金由甲方開立本票交付乙方收執,該本票應於(被他人佔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佔有後)土地點交日全數兌現。」,可見上開約款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謝定秋等3 人之給付條件,繫於何時排除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狀態,然如上所述,排除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遭他人占用狀態之義務人既為被告謝定秋等3 人,則上開約款無異是將被告謝定秋等3 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成就時點繫於其等何時排除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狀態,依上揭說明,上揭約款應屬無效,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就給付價金之時期另作其他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未定期限。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業於108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定秋等3 人於108 年10月4 日至現場點交並給付尾款,被告謝定秋等3 人亦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謝定秋等3 人並未於108 年10月4 日前給付尾款,原告復於108 年12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謝定秋等

3 人於108 年12月9 日給付尾款,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另通知,惟被告謝定秋等3 人仍未置理,有上揭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95 -305頁、第325-336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8 年12月

2 日發函催告被告謝定秋等3 人於108 年12月9 日給付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自屬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期限經過後,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謝定秋等3 人既未依催告期限給付價金,則於期限屆至後即108 年12月10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應屬可採。

4.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被告謝定秋等3 人自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或代位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定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永興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吳永興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謝定秋、吳永興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今僅空言為上述指謫,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定秋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塗銷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定秋請求被告吳永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非有據,不能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定秋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有理由,其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分別給付原告9,530 萬元、400 萬元、

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於法有據,即屬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一┌─────────────────────┐│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權利人謝定秋 │├──┼────┼─────┼───────┤│ 1 │382 │415.52 │243750/0000000│├──┼────┼─────┼───────┤│ 2 │387 │102.89 │243750/0000000│├──┼────┼─────┼───────┤│ 3 │394 │4.48 │243750/0000000│├──┼────┼─────┼───────┤│ 4 │395 │4.68 │243750/0000000│├──┼────┼─────┼───────┤│ 5 │462 │14496.8 │243750/0000000│├──┼────┼─────┼───────┤│ 6 │462-1 │45 │243750/0000000│├──┼────┼─────┼───────┤│ 7 │663 │230.61 │243750/0000000│├──┼────┼─────┼───────┤│ 8 │664 │467.17 │243750/0000000│├──┼────┼─────┼───────┤│ 9 │673 │54.21 │243750/0000000│├──┼────┼─────┼───────┤│10 │674 │279.98 │243750/0000000│├──┼────┼─────┼───────┤│11 │674-1 │58 │243750/0000000│├──┼────┼─────┼───────┤│12 │675 │2526.95 │243750/0000000│├──┼────┼─────┼───────┤│13 │705 │5.98 │243750/0000000│├──┼────┼─────┼───────┤│14 │713 │1166.46 │243750/0000000│├──┼────┼─────┼───────┤│15 │718 │29613.21 │243750/0000000│└──┴────┴─────┴───────┘附表二┌─────────────────────┐│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權利人林振村 │├──┼────┼─────┼───────┤│1 │721 │19656.41 │234000/0000000│├──┼────┼─────┼───────┤│2 │727 │1779.61 │234000/0000000│├──┼────┼─────┼───────┤│3 │728 │600.63 │234000/0000000│├──┼────┼─────┼───────┤│4 │729 │1660 │234000/0000000│├──┼────┼─────┼───────┤│5 │729-1 │340 │234000/0000000│├──┼────┼─────┼───────┼│6 │731 │459.85 │234000/0000000│├──┼────┼─────┼───────┼│7 │731-1 │62 │234000/0000000│├──┼────┼─────┼───────┼│8 │732 │48.51 │234000/0000000│├──┼────┼─────┼───────┤│9 │733 │396.27 │234000/0000000│├──┼────┼─────┼───────┤│10 │734 │189.09 │234000/0000000│├──┼────┼─────┼───────┤│11 │735 │4337.65 │234000/0000000│└──┴────┴─────┴───────┘附表三┌─────────────────────┐│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 │├──┬────┬─────┬───────┤│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權利人陳金生 │├──┼────┼─────┼───────┤│1 │721 │19656.41 │9750/0000000 │├──┼────┼─────┼───────┤│2 │727 │1779.61 │9750/0000000 │├──┼────┼─────┼───────┤│3 │728 │600.63 │9750/0000000 │├──┼────┼─────┼───────┤│4 │729 │1660 │9750/0000000 │├──┼────┼─────┼───────┤│5 │729-1 │340 │9750/0000000 │├──┼────┼─────┼───────┤│6 │731 │459.85 │9750/0000000 │├──┼────┼─────┼───────┤│7 │731-1 │62 │9750/0000000 │├──┼────┼─────┼───────┤│8 │732 │48.51 │9750/0000000 │├──┼────┼─────┼───────┤│9 │733 │396.27 │9750/0000000 │├──┼────┼─────┼───────┤│10 │734 │189.09 │9750/0000000 │├──┼────┼─────┼───────┤│11 │735 │4337.65 │9750/0000000 │└──┴────┴─────┴───────┘附表四┌──┬────────┬────┐│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 │ │ │├──┼────────┼────┤│1 │桃園市中壢區廣青│吳永興 ││ │段675 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中壢區廣青│同上 ││ │段713 地號土地 │ │├──┼────────┼────┤│3 │桃園市中壢區廣青│同上 ││ │段718 地號土地 │ │└──┴────────┴────┘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