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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李柳燕訴訟代理人 張錦城

黃耕鴻律師王琛博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楊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原因為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後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9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26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93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主要用途為供力霸倫敦城劍橋區(下稱系爭社區)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書立拋棄書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因而以拋棄為原因於108 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然系爭房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及使用,屬於約定共用部分,不得由原不具專有部分之原告取得所有,被告前開拋棄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無效,且被告於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並未得到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

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為上開拋棄行為。又被告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免其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並因此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管理費,然系爭房地之性質非屬原告得管理使用之非公用財產,國家將因此支出本無需負擔之管理費,有損國庫,被告上開拋棄行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應屬無效。被告拋棄行為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負有塗銷所為拋棄行為,並回復其所有權,且被告前開拋棄行為侵害原告權益,並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不爭執並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拋棄書、108 年德資字第080180號登記申請書、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現況照片、使用執照、切結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0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7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 月26日以後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26日登記原因為拋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不合,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桃園市│八德區 │ 大和 │ 255 │23,794.79 │ 1468/100000 ││ │ │ │ │ │ │ │├─┴───┴────┴────┴─────┴─────┴───────────┤│建物︰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290│桃園市八德區大│鋼筋混│ 11,832.49 │陽台:2.80 │ 47381/100000 ││ │ │和段255地號 │凝土造│ │ │ ││ │ ├───────┤19層 │ │ │ ││ │ │桃園市八德區銀│ │ │ │ ││ │ │和街47號 │ │ │ │ │├─┴──┴───────┴───┴──────┴───────┴───────┤│備註:108 年9 月26日、收件字號:108 年德資字第080180號,因拋棄原因而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