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上訴人 林炫均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及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一、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第1 條之修法意旨亦可明瞭。是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是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
三、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傳銷法第18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均為合法。
四、另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甚明。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應認兼有保障社會及個人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依前開說明,如被害人主張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並因購買證券、債券或證書而受有財產損害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受損害之人。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加入榮騰公司會員後,因重銷而受有損害,並非因承購榮騰公司之股票。是縱認上訴人榮騰公司及陳為榮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並非因此行為而受害,並非上訴人陳為榮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院以下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之部分,即不再另行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
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之1 ,同為本件上訴人,下稱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宥騏共同經營榮騰公司,由陳為榮擔任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運作模式(以下
分別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 單中心),由上訴人陳為榮代表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會員獲利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或每月重新承租廣告刊登平台,下稱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度。透過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以上訴人陳為榮為首之榮騰公司,於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攬約17,900餘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39億9,743 萬2,772 元。又於榮騰二局投資制度,招攬會員約2 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 億8,065 萬3,000 元。榮騰一局及榮騰二局總計違法吸金48億7,808 萬5,772 元。
㈢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共投入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及陳宥騏,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項,並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5,6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違法行為: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部分: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要求傳銷公司,不得以介紹他人
加入,作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榮騰公司之會員因招攬他人入會可獲得之獎金,在榮騰一局為800 元,在榮騰二局則為相當於600 元之點數,推薦獎金佔會員收入之比例僅有19%或10.9%,比例甚低,且只能領取1 次,故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⑵榮騰公司之投資方案不需要找下線,很多參加公司網路行銷
之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他人加入,會員顯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⑶榮騰一局重銷區中之產品定價與該產品於其他通路之售價相
當,並無4,200 元僅得換到低價民生用品之情形,且成本不等於市價,榮騰公司之進貨成本比例並無偏低。會員王月桂、江成瓏、林荣峰、鄧家弘均陳稱認為榮騰公司販售之商品有價值,顯無商品虛化之情形。
⑷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未實質認定榮騰公司之投資方式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2.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部分: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
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榮騰公司之會員均須買賣商品、推廣廣告,並待三角矩陣排序達陣後始得領取利潤,與銀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並不相同。
⑵再者,榮騰一局會員投入4,200 元成為會員後,必須每月重
銷,否則喪失會員資格,榮騰二局會員投入5,500 元後亦同。雙方並未約定返還入會金或重銷金,即無應返還之本金存在,自無收受存款之行為。
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非
直接保護個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有不少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上訴人之行為可使
參與者獲利。故被上訴人應先就其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購買及重銷部分皆有獲得實際商品,此等商品價值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當中扣除之。
㈤被上訴人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榮騰公司非銀行業者,亦明
瞭榮騰一局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其為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報,而仍將資金交付上訴人,則其於交付時便已可對上訴人行使返還已投入資金之請求權,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於106 年3 月20日前所繳付之155,800 元,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5,510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為榮設立榮騰公司,與上訴人陳宥騏共同經營榮騰公司,陳為榮為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陳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上訴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榮騰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前述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6 人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㈡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6 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
1.按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即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稱:「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等語亦明(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20至22頁)。
3.經查,依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購買商品或廣告,始能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會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會員介紹新會員加入,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二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及代數獎金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又榮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該委員會106 年7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一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榮騰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4.而觀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投資運作制度,可知榮騰公司之會員於加入後,除了可透過自己付款入會而獲得母球,以及每月重新銷售而獲得子球外,亦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獎金或公球;且於推薦他人加入之每單位每月重銷時,或推薦單位達到一定數目時,亦可以不同條件直接獲得獎金或公球;會員以所獲得之獎金用於不同商品區消費後,又可再獲贈公球;而於會員將所獲取之母球、子球或公球排入榮騰公司之三角矩陣內後,每顆球即可於下一層排滿時,按層領取紅利,於滿局時榮騰一局、二局最高可領取之「代數獎金」則分別高達12萬元、10萬元。以上開投資運作模式可見,榮騰公司會員於加入後,如能廣泛介紹他人加入,則該會員即能輕易取得多數獎金(得用於購買商品以獲贈公球)或公球,進而可以低成本獲得每顆公球之高額代數獎金。是投資人於該投資模式中所著重者,將會是如何廣泛介紹他人加入以達到領得高額代數獎金之目的,而非榮騰公司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且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即為獎金,而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依前開說明,顯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
5.且參酌:⑴上訴人陳為榮①於刑事案件調查官調查時供稱:本公司分為
2 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統一都為4,200 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五第189 頁);以及其於②偵查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
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 元,第五階2 萬4,30
0 元,第六階8 萬2,800 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0至11頁反面、卷六第70至72頁)。
⑵上訴人巫政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
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57頁反面)。
⑶上訴人黃麟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在榮騰一局要成為
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元、2 萬4,300 元、7 萬2,900 元、1 萬800 元,總計可領為12萬元。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
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至121 頁)。
⑷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
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證述:榮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0 元;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萬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反面、卷三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第120 至121 頁、卷五第169 至170 頁、卷六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
5 頁)。⑸上開陳述亦均指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傳銷商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均與成本顯不相當,然會員之所以願意購買,均是為了促使其階層盡快完成,並領取代數獎金,益徵此投資模式中會員購買商品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而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是上訴人6 人以上開模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顯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甚明。
6.上訴人雖主張榮騰公司推薦他人加入所能獲取之收入,於榮騰一局、二局分別僅有800 元或600 點點數(相當於600 元)之推薦獎金而已,比例甚低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除了可獲取800 元或600 點點數外,於該他人加入之單位加入或每月重銷時,每月亦可再獲得點數,且於推薦數目達到一定程度時,亦可直接獲贈公球,是榮騰公司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所能獲取之收入,絕非僅有上訴人所稱之
800 元或600 點點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7.上訴人雖又主張榮騰公司之投資制度,不需要找下線,也有很多會員未曾推薦他人加入,且有數位會員表示認為榮騰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有其價值,故該制度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然查,個別會員加入榮騰公司後其實際參與投資之積極度或有不同,惟此僅是個別會員之選擇,又個別會員對於商品價值之認定,亦會因其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而榮騰一局、二局之制度設計既有前述易使想要快速獲利之會員不斷推薦他人加入,以使其母球、子球、公球儘早滿局而領得代數獎金之特性,自已使投資模式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尚不因部分投資人未積極推薦他人加入,或部分投資人肯認該商品之價值,即謂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榮騰一局、二局之運作模式,會員於入會或每月重銷時,僅需分別繳納4,200 元、5,500 元即可獲得母球或子球以放入三角矩陣中,待滿局後每顆球所得領取之代數獎金分別高達12萬元、10萬元,投資報酬率甚高,遑論在會員有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將得以更低之成本取得公球,加入三角矩陣中排隊領取代數獎金,其投資報酬率將比上述情況更高。是榮騰一局、二局之投資模式,確係以投資之名向多數人收取款項,而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榮騰公司既非銀行,則上訴人以榮騰公司經營此投資業務,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3.且參諸:⑴證人劉泳璇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買榮騰一局的商
品,榮騰二局我也有加入,二局我加入比較早,我有領到點數,我在榮騰二局106 年10月開賣時就買了,在107 年2 月就滿局,那就是四個月,每個月5,500 元,就是22,000元,滿局可以領回10萬點,以90%計算,可兌換9 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第293 至295 頁)。
⑵證人陳梅香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買1 球,我繳納3,200
元部分的第1 顆球在加入2 年半就拿到12萬,第2 顆球在3年2 月時拿到12萬,第3 顆球在106 年底時拿到12萬,後來制度改為每月繳納4,200 元,我陸續買6 顆母球,我之所以會繼續加入是因為我已經拿到錢,我覺得獲利很好,1 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萬,時間無法固定,要看當時流量,以我經驗,可能在2 年半就可以拿到。我有加入榮騰二局,於106 年10月12日一開始招攬我就加入,我買1 顆母球,後來陸續買20幾顆母球,第1 顆母球已經於107 年2 月初領到10萬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81至82頁)。
⑶證人李明貞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12日先買1 顆母
球,於同年11月又再加買2 顆母球,榮騰二局是要繳納5,50
0 元買母球,每月要重銷5,500 元取得1 個序號,榮騰公司會再加送1 個序號,印象中加送序號只有1 次,但陳為榮會再送空球到矩陣內衝流量,讓會員領錢速度變快,我第1 顆母球在第4 個月就不用再繳重銷費用,且我第1 顆球於107年4 月就拿到滿局的10萬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
⑷從上開陳述可知,會員於加入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後,每投
入4,200 元或5,500 元,確可於4 個月、6 個月或2 年半之短時間內,領回12萬元或10萬元,該紅利相較於本金確屬顯不相當。
4.況且,上訴人黃唯品曾以榮騰公司陳姓會員之帳號登入榮騰公司網站,用以計算該會員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當時該會員入會30個月,共取得1 顆母球、29顆重銷子球及21顆重銷公球,未取得推銷公球,購買汽車獲得消費回流公球30顆,購買滿局區產品獲得10顆滿局公球,買特惠區產品獲得2 顆特惠公球,總計支出14萬4,000 元,共領回28萬8,60
0 元,等於多領回14萬4,600 元,以此計算年報酬率高達40.16 %。又黃唯品另以106 年7 至9 月榮騰公司所推出之自己或推薦他人購買30單,加送榮騰股票1 張及出國旅遊1 人次之獎勵活動,以6 年滿局為假設,計算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算得實際共需支出539 萬4,000 元,可領回共2 億5,920 萬元,是實際支出金額之48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四第38至39頁背面)。對照103 至107 年間銀行業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息1.40%至1.04%之間,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榮騰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來源實係廣大投資人於三角矩陣層層重銷而投入之本金,而非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益徵榮騰公司之投資模式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甚明。而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均有實際參與共同經營榮騰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榮騰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為榮、陳宥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乃屬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榮騰公司並未約定返還入會金或重銷金,故無所謂「收受存款」之虞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會員於取得母球、子球或公球放入三角矩陣中排隊後,經過一段時間,即得取得代數獎金,而在此商品虛化、投資人僅注重得否取得獎金之制度下,該獲取之代數獎金對投資人而言,即屬將投入之本金取回之一種方式,此投資模式依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即「視為收受存款」,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6.上訴人雖又主張必須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之後無須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始有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可能,而榮騰一局、二局均需購買商品、推廣服務或三角矩陣排序到達,能領取獎金,顯不該當上開要件云云。然查,榮騰公司之制度已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如前所述,故投資人購買商品或推廣服務,均只是其投入資金之一種方式,投資人等待三角矩陣排序到達之行為,亦僅是單純等待得領取獎金之期限屆至,上述行為均非其領取獎金所應完成之條件。而依榮騰一局、二局之設計,投資人僅需按月繳款,等待排序,最終即可將其按月所繳交之4,200 元或5,500 元,以12萬元或10萬元代數獎金之形式領回,難謂有何其他應完成之條件可言,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1,054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應認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就違反上開規定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 條分別設有刑事處罰規定。
3.本件上訴人6 人均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而上訴人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且為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均共同參與榮騰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顯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經營榮騰公司之投資事業,而被上訴人因加入此違法投資模式,投入金錢而無法取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1,054元。⑴被上訴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後,投入及領取獎金之情
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06 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銷時有實際取得商品,而受有利益,亦應扣除商品之價值,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83至84頁)。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已投入投資額」扣除「已領取獎金金額」後,再扣除「所取得商品之價值」來計算。而本件兩造均同意以「490 元/4,200元」之比例計算扣除之成本(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認應以上開比例作為本件商品價值扣除之計算基準。
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投入之金額共21萬400 元,另被上訴
人亦領得54,800元之獎金,則以「已投入投資額」扣除「已領取獎金金額」後,再扣除「所取得商品之價值」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1,054 元(計算式:210,400 元-54,800元-210,400 元×490 /4,200≒131,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1,05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7日知悉上訴人等人之違法行為,於同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並於
108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收狀戳章為據(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102號卷一第1 頁、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自堪採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投資時即明知榮騰一局為違法之多傳銷事業為由,就被上訴人自
106 年3 月20日前投資之金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於更早時點知悉其得以上訴人違法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情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13、21、23頁),而於108 年4 月12日送達巫政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給付自108 年4 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1,054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榮騰一局):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 元購│ 年間某時止,此期間││買1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 之入會費為1,000 元││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 ,重銷費為3,200 元││4,200 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 ,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 員可選擇仍以3,200 ││,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 元在重銷B 區選購商││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 品,或以4.200 元在││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 重銷A 區選購商品。││,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㈡106 年1 月31日前以││為4,200 之倍數,每4,200 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 4,200 元重銷之會員││元)。 │ 員,每重銷1 次,加││ │ 贈1 顆公球。 ││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 │ 年10月起最初為800 ││ │ 元,嗣降低為700 、││ │ 600元、520元,106 ││ │ 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 │ 490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 年1 月31日前,係分││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 為7 層領取12萬元,││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 第1 層領取300 元、││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 第2 層可領取900 元││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 、第3 層可領取2,70││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 0 元、第4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 8,100 元、第5 層可││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 領取2 萬4,300 元、││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第6 層可領取7 萬2,││ │ 900 元、第7 層可領││ │ 取1 萬800 元。 ││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勵││ │ 所贈送之公球,於10││ │ 6 年1 月31日前,每││ │ 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 │ 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 ││獎金800 元。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位者│ ││先取得。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 ││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 ││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 ││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 ││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 ││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 ││,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 ││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 ││示相對公球數目。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上限為10球。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七、績效商品: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購買│ ││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八、加購商品: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公球數。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 ││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 元│ ││、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 ││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 ││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100 至199 單,每件20││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 單;│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 ││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200 至49││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9 單,每件40元,每月││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月需推廣新單10單。 │銷售500 至999 單,每││ │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 │單6 單;團隊銷售1,00││ │0 至1,999 單,每件8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 │單;團隊銷售2,000 單││ │以上,每件100 元,每││ │月需推新單10單。 │└────────────────────────┴──────────┘附表二(榮騰二局):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一、資格認定: ││填寫廣告商申請契約書,支付5,500 元承租廣告刊登平││台空間1 單位,即可取得會員(廣告商)資格及取得母││球1 顆。廣告商每月須重銷繳付5,500 元,用以續租廣││告刊登空間並取得子球1 顆,否則喪失廣告商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會員所購得母球、子球均按││序號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依排序領取紅利,惟││紅利非如榮騰一發放現金,而是給付點數。 │├────────────────────────┤│二、分紅點數: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0萬元,惟並非直接發放現金,而是給付10萬點數││,每球可分6 層領取紅利,每層紅利分別為:900 點、││5,400 點、5,400 點、8,100 點、2 萬4,300 點、5 萬││5,900 點。 │├────────────────────────┤│三、推薦點數: ││推薦1 單(即邀請新廣告商加入)並完成付費,可獲60││0 點獎勵,該新單每月續租廣告(即重銷)時,推薦者││皆可按月取得600 點。 │├────────────────────────┤│四、招商公球回饋點數 ││成功推薦2 單經審核通過後,由榮騰公司產生一個序號││又稱公球)贈送推薦者。該公球亦可投入三角矩陣之排││列順序,分6 層領回饋點數至領滿10萬點。若推薦之其││中1 單沒有重銷,則該序號之回饋點數領到1 萬點時終││止;若推之2 單均未重銷,則該序號之回饋點數立即終││止。 │├────────────────────────┤│五、審核員點數(類似榮騰一之收件獎金): ││廣告商銷售50單位,經審核晉升為審核員者,新單每單││領取180 點,續租單每單可領取30點。 │├────────────────────────┤│六、輔導員點數(類似榮騰一之營業補助費): ││成為審核員後推薦5 個廣告商成為審核員,且轄下區域││有400 單有效訂單,或者成為審核員後推薦3 個廣告商││成為審核員,且轄下區域有500 單有效訂單者,能提供││適當地點召開說明會,經審核成為輔導員,每月可領取││輔導點數: ││當月400至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50點。 ││當月1,000至1,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60點。 ││當月2,000至4,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70點。 ││當月5,000至9,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80點。 ││當月1萬單以上,可額外領取每單90點。 │├────────────────────────┤│七、點數領取及兌換: ││會員領取前述點數時,榮騰公司會代扣徵10%執行業務││所得稅,要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時,榮騰公司再扣取10%││稱充作加速流量使用。點數可使用於購買榮騰公司網頁││之產品,或按1 :1 比例向收件中心或營運中心兌換現││金,亦可使用該點數支付後續重銷費用。 │└────────────────────────┘附表三:
┌────┬─────┬────┬─────────┬─────┐│帳號 │投資期間 │訂單類型│ 投資金額 │領取獎金 ││ │ │及次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00000000│105.7.13~ │入會及重│92,400元 │54,800元 ││ │107.4.10 │銷訂單22│(4,200 元×22次)│(45,200元││ │ │次 │ │+9,600 元││ │ ├────┼─────────┤) ││ │ │銷售獎勵│16,000 元 │ ││ │ │訂單2次 │(8,000 元×2 次)│ ││ │ ├────┼─────────┤ ││ │ │特惠訂單│102,000元 │ ││ │ │17次 │(6,000元×17次) │ │├────┴─────┼────┼─────────┼─────┤│總計 │入會及重│210,400元 │54,800 元 ││ │銷訂單22│ │ ││ │次、銷售│ │ ││ │獎勵訂單│ │ ││ │2 次、特│ │ ││ │惠訂單17│ │ ││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