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文州訴訟代理人 葉秋霞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於民國109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付原告3,49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啓訓(已歿)之妻、被告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王啓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王啓訓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的公司,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投資人給付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伊誤信後以自有資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之方案各投入168 萬元、75萬元及250 萬元(下稱系爭吸金行為),詎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 年7 月人去樓空。後亞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
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 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被告以共同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為由,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伊吸收資金,渠等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伊在附表編號1 、編號2、編號3 之吸金方案中各受有1,022,000 元、624,000 元、1,84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辯以: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非直接受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王啓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仟垣為王啓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 年5 月至103 年6 月24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被告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12年6 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⒈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害之可得確定之被害人,均可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一至四及系爭刑案之起訴書,雖未列原告為被害人【見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47號卷(下稱金字卷)第142-210 頁、本院卷第84-9
0 頁】。然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即檢具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吸金方案投入資金之相關單據對許仟垣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3 年12月19日委託葉秋霞在桃園地檢署訊問時對梁語綺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表明對被告均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下稱偵緝卷)26第35-36 頁、偵緝卷1 第114-116 頁、偵緝卷12第1-59頁】,可知原告係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系爭吸金行為可得確定之被害人,自不因系爭刑案判決或系爭刑案起訴書漏載原告為受害人而影響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
⒉次依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
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堪認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系爭刑案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金字卷第7-210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確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條於78年7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方式吸金,規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強制參與存款保險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風險復無相應之保障,倘參與亞福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掌管資金流入流出、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⒉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
…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源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啓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源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 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王啓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43 頁),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等說詞,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同上卷第24-38 頁),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實際經營亞福公司之王啓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次查,許仟垣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有上揭帳戶100 年至103 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29 頁、第157-164 頁反面、第195-196 頁、第203-293 頁)。參以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 、9 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王啓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林家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亞福公司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亞福公司前員工許惠萍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芊芊」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新的會員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可知,許仟垣確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 月前、99年12月2 日、101 年2 月15日、103 年1 月22日,顯見許仟垣係有意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予亞福公司使用,另許仟垣亦有舉辦活動、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方案等吸金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許仟垣自有違反銀行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再查,依證人朱霈宜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是梁語綺
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公司櫃台小姐負責發放利潤,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櫃台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等語;證人林家如證述:……梁語綺是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指示……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 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責……等語;證人許惠萍證稱:……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的錢……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梁語綺會在活動鼓吹,跟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等語;證人即督導級會員林秀禎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可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利息,且擔任借貸契約吸金方案負責人,更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並居於指示其他小姐向會員收錢、付款之角色,甚至下班時將款項帶走,顯有實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亦有違反銀行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⒌綜上小結,梁語綺、許仟垣均與王啓訓藉經營亞福公司共同
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及分工,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
4 條第2 項等3 個不同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認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庸再就其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有無理由部分予以論述。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
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息轉投資之部分。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代理商方案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每套105,000 元之代理商方
案共投入16套之資金計16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代理商申請表、收據為證(見金字卷第272-29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已領回658,000 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代理商方案部分實際之損害應為1,022,000元(計算式:168 萬元-658,000 元)。
⑵借貸契約方案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借貸契約方案投入4 筆資
金,分別為100 萬元、9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25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4 紙(見金字卷第264-271 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自承:伊就100 萬元該份借貸契約已預扣利息25,000元,就90萬元該份借貸契約已領回36萬元,就30萬元該兩份借貸契約已各領回12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借貸方案部分實際受損金額為1,845,000 元(計算式:250 萬元-25,000元-36萬元-12萬元-15萬元)。
⑶互助會方案部分:原告主張其參與29個互助會,投入共75萬
元之資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9之互助會單為證(見金字卷第227-253 、259 、263 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投入75萬元資金乙節為真實,另原告自承互助會部分已領回126,000 元,是原告就互助會方案部分之實際損害應為624,000 元(計算式:75萬元-126,000 元)。
⑷綜上小結,原告主張其所受損金額為3,491,000 元(計算式
:1,022,000 元+1,845,000 元+624,000 元=3,491,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為佐,且被告均未原告所受損害實際金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9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為共同給付,後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由本院送達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對被告均僅就1,868,
000 元(3,736,000 元2 )部分為催告,嗣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時,始就1,623,000 元部分對被告催告,是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吸金方案 │吸金手法 │備註 │├──┼─────┼────────────────┼───────┤│ 1 │代理商方案│投資人繳交新臺幣(下同)105,000 │另有自行銷售方││ │ │元予亞福公司購買牛樟芝72盒(54盒│案或附買回方案││ │ │+18 盒贈品),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惟亞福公司均││ │ │樟芝之代理商,並選擇委託亞福公司│鼓吹投資人選擇││ │ │代為銷售,於18個月內每月可分得7,│代銷方案。 ││ │ │000 元及提領1 盒牛樟芝或牛蒡,18│(參亞福公司教││ │ │個月共可得126,000 元,利潤即為21│育訓練講義,10││ │ │,000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息13. │3 年度他字第47││ │ │2% 。 │62號卷第22頁反││ │ │ │面、第26頁) ││ │ │ │ │├──┼─────┼────────────────┼───────┤│ 2 │互助會方案│王啟訓或許仟垣以王福、王阿福、仟│投資人可自行選││ │ │仟等化名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擇領回或轉入代││ │ │每會含會首共19個成員,王啟訓或許│理商,然此方案││ │ │仟垣擔任4 名會員(第6 、12、17、│,得標順序在前││ │ │18順位),標金為7,000 元,內標制│之投資人,若不││ │ │,標息為700 元至1,000 元,得標順│轉入代理商方案││ │ │順序係以抽籤安排,會員並無實際競│,反而為虧損,││ │ │標: │致投資人勢必選││ │ │ │擇轉入代理商方││ │ │ │案,無法取回資││ │ │ │金。 ││ │ │ │ ││ │ │①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一│①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09,000 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會頭錢7,000 元+會員人數17│案同時運作,最││ │ │ 會員錢6,000 元),即會員只要繳│後會得到4,000 ││ │ │ 納7,000 元,再將獲得之109,000 │元( 因最後一期││ │ │ 元轉為代理商方案,即現賺4,000 │代理商利潤7,00││ │ │ 元,且往後之互助會7,000 元,得│0 元是補第一期││ │ │ 由代理商方案之利潤7,000 元繳納│給會頭的7,000 ││ │ │ 。 │元) ,形同7,00││ │ │ │0 元於20個月之││ │ │ │獲利為4,000 元││ │ │ │,年息約為 ││ │ │ │34.8%。 ││ │ │ │ ││ │ │②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二│②意即投資人互││ │ │ 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1萬元(會│助會與代理商方││ │ │ 頭錢7,000 元+第一個死會錢7,00│案同時運作,代││ │ │ 0 元+16個活會會錢6,000元) │理商方案會得到││ │ │ ,即會員只要繳納13,000元,但將│14,000元加計標││ │ │ 11萬元中之105,000 元轉入代理商│會時所得之5,00││ │ │ ,往後死會會錢由代理商方案之利│0 元,共計獲得││ │ │ 潤繳納。 │19,000元,則21││ │ │ │個月之獲利為6,││ │ │ │000 元,年息約││ │ │ │為26.4%。 ││ │ │ │ ││ │ │③如標金固定在1,000 元、排在第十│③投資人獲利,││ │ │ 六個得標之會員,可獲得124,000 │相當於年息7.39││ │ │ 元,扣除互助會應繳會頭錢7,000 │%。 ││ │ │ 元、活會會錢15個90,000元、剩餘│ ││ │ │ 2 個死會會錢14,000元,實際獲利│ ││ │ │ 13,000元(124,000 元減111,000 │ ││ │ │ 元)。 │ │├──┼─────┼────────────────┼───────┤│ 3 │借貸契約方│大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 │實際投資報酬率││ │案 │100 萬元,每月領3 萬元利息,半年│端看借貸契約書││ │ │後領回本金;或每月領5 萬元利息,│所記載之每月利││ │ │1 年後領回本金,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息及還款期間。││ │ │年息36%或60%。 │ ││ │ ├────────────────┼───────┤│ │ │小VIP 方案:投資人出借亞福公司50│實際投資報酬率││ │ │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還款期│端看借貸契約書││ │ │間不等,每月利息為2%至10% 間,投│所記載之每月利││ │ │資報酬率視各別契約書而定,惟遠高│息及還款期間。││ │ │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年息。 │ │├──┴─────┴────────────────┴───────┤│備註:另有其他組合方案,如「1+1 」1 個代理商加1 個互助會、「147 」││ 1 個代理商加4 個互助會、「5+30」互助會5 會+30 萬元借貸契約專││ 案等,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 │└─────────────────────────────────┘附表二:
┌────┬──────┬─────────────┬───────┐│被告名稱│計息金額 │計息日(民國)、計息方式 │送達證書頁數 ││ │(新臺幣) │ │ │├────┼──────┼─────────────┼───────┤│許仟垣 │1,868,000元 │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附民卷第14頁 ││ │ │,按年息5%計算。 │ ││ ├──────┼─────────────┼───────┤│ │1,623,000元 │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57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梁語綺 │1,868,000 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附民卷第16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 ├──────┼─────────────┼───────┤│ │1,623,000 元│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第61頁 ││ │ │止,按年息5%計算。 │ │└────┴──────┴─────────────┴───────┘附表三:互助會單號及應繳納金額┌──┬────┬─────┬────────┐│編號│會單單號│會單名義 │卷證頁碼 │├──┼────┼─────┼────────┤│ 1 │福30-1 │陳文州 │金字卷第227頁 │├──┼────┼─────┼────────┤│ 2 │福21-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28頁 │├──┼────┼─────┼────────┤│ 3 │福26-13 │陳文州 │金字卷第229頁 │├──┼────┼─────┼────────┤│ 4 │福25-11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0頁 │├──┼────┼─────┼────────┤│ 5 │福22-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1頁 │├──┼────┼─────┼────────┤│ 6 │福23-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2頁 │├──┼────┼─────┼────────┤│ 7 │福27-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3頁 │├──┼────┼─────┼────────┤│ 8 │福28-16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4頁 │├──┼────┼─────┼────────┤│ 9 │福30-16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5頁 │├──┼────┼─────┼────────┤│ 10 │福87-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6頁 │├──┼────┼─────┼────────┤│ 11 │福78-11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7頁 │├──┼────┼─────┼────────┤│ 12 │福79-8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8頁 │├──┼────┼─────┼────────┤│ 13 │福76-8 │陳文州 │金字卷第239頁 │├──┼────┼─────┼────────┤│ 14 │福77-2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0頁 │├──┼────┼─────┼────────┤│ 15 │福31-9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1頁 │├──┼────┼─────┼────────┤│ 16 │福28-7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2頁 │├──┼────┼─────┼────────┤│ 17 │福24-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3頁 │├──┼────┼─────┼────────┤│ 18 │福32-4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4頁 │├──┼────┼─────┼────────┤│ 19 │福31-4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5頁 │├──┼────┼─────┼────────┤│ 20 │福29-2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6頁 │├──┼────┼─────┼────────┤│ 21 │辛12-15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7頁 │├──┼────┼─────┼────────┤│ 22 │辛7-9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8頁 │├──┼────┼─────┼────────┤│ 23 │辛23-8 │陳文州 │金字卷第249頁 │├──┼────┼─────┼────────┤│ 24 │辛18-3 │陳文州 │金字卷第250頁 │├──┼────┼─────┼────────┤│ 25 │辛24-7 │陳文州 │金字卷第251頁 │├──┼────┼─────┼────────┤│ 26 │D5-16 │陳文州 │金字卷第252頁 │├──┼────┼─────┼────────┤│ 27 │D4-13 │陳文州 │金字卷第253頁 │├──┼────┼─────┼────────┤│ 28 │H28-8 │陳文州 │金字卷第259頁 │├──┼────┼─────┼────────┤│ 29 │T36-3 │陳文州 │金字卷第2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