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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7號原 告 謝淑眞訴訟代理人 許偉城被 告 曾冠捷

魏嘉星邱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28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萬元、拾萬元、拾萬元為被告曾冠捷、魏嘉星、邱永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 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字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嘉星、邱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曾冠捷、邱永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魏嘉星則為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機及薪資予被告曾冠捷,並收取被告曾冠捷所得之款項上繳上手。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1月3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公務員及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財產,並於105 年11月

3 日17時許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備款50萬元,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明聖宮廟旁交付予不詳取款車手,另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原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曾冠捷,被告曾冠捷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廣明郵局ATM 領取3 萬元、6 萬元、6萬元,共15萬元,連同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被告魏嘉星上繳上游,另於105 年11月9 日0 時4 分在上址廣明郵局由被告邱永傑提領1 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共15萬元後上繳上手,再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仁美郵局ATM 提領600 元。另於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1月10日0 時36分,由不詳車手在上址廣明郵局,提領款項共15萬元上繳上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冠捷部分:被告曾冠捷僅自原告名下帳戶提領15萬元,且僅獲得5,000 元,不應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嘉星、邱永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曾冠捷、魏嘉星、邱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 年10月、1 年8 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金字卷第7 至20頁),且為被告曾冠捷所不爭執,另被告魏嘉星、邱永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因被告曾冠捷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受有共計95萬600 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縱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由被告曾冠捷提領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合計僅為15萬元,但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既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其書狀又無隻字片語可逕行解釋其真義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解為其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分之95萬元、3 分之95萬元、3 分之95萬元,共計95萬元,此為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