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柯藝代 理 人 張靜律師相 對 人 黃貴和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1.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2.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3.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4.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可供參考)。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7 月11日以榕民初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福建省高等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18日以閩民申1471號審定,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並於2018年12月17日以閩01民再15號再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生效確定在案,此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履行債務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4 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作成榕民初字第1208號判決,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後,嗣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而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7 日復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缺席審理作成閩01民再15號判決,該判決書於2018年12月17日發生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2017)閩01民再15號民事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9)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2019)榕公證內民字第9531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57617號、(108 )核字第05761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至59頁、第103 頁)。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上述大陸地區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人民法院報公告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為據。惟依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為臺灣居民,送達地址卻為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蓋山鎮躍進高鋪26號,且無送達後遭退回之回證等證明文件,是前揭文書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實屬有疑。
四、再查,聲請人於律師委託書上自陳「(相對人)先前在大陸期間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蓋山鎮躍進高鋪26號,現在台灣地區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亦悉知相對人於臺灣之地址,然其於上述二訴訟進行中,均未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據此,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居民,是否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明,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且使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