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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柯藝代 理 人 張靜律師相 對 人 黃貴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閩民申1471號民事審定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2月17日以(2017)閩01民再15號民事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第2項,相對人對原確定判決第1項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雅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償還借款人民幣710 萬元及利息之超雅公司應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因相對人已回到臺灣,故該院曾於西元2017年3 月28日向在臺灣的相對人寄送舉證通知書、合議庭告知書、傳票、起訴狀及應訴通知書,因相對人不出庭,該院再於西元2017年6 月20日向臺灣的相對人寄送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傳票及合議庭成員告知書,因相對人仍不出庭,該院復於西元2017年11月6日寄送西元2017年12月4日開(審理)庭傳票,並於西元2017年12月4 日審理終結,西元2017年12月7 日宣示,判決書於西元2017年12月18日送達在臺灣的相對人,相對人就系爭再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再審判決利息部分,聲請人願意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為約定利息之請求,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710萬元,及其中710萬元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其中40萬元自民國102年3 月20日起,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各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裁定認可。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已議定雙方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作業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囑託送達文書予臺灣地區應受送達人及回復囑託機關送達情形。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我國法院之判決而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規定,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前揭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始准予認可。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原確定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系爭再審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9)榕公證內民字第9530號、第953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57616號、第057615號證明、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4張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詳情單,難認系爭再審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為系爭再審判決敗訴之被告,並未應訴,系爭再審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係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自行郵寄至相對人之臺灣地區地址,非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揭規定囑託送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而查無民國105 年以後受理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相對人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在我國不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再審判決顯然違背臺灣地區程序上之公俗良俗,應不予認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