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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除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劉品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訴外人劉得光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向法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略稱:系爭支票遺失後,遭訴外人劉長龍拾走後向郵局請求提示而遭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在案等語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刑事案卷,確認訴外人劉長龍確因拾得系爭支票後,侵占入己,而向中壢郵局加以提示,嗣經該案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 萬元,固足信屬實。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 條及第548 條參照)。

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陳,系爭支票雖經訴外人劉長龍向郵局提示,然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訴外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向本院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復認系爭支票紙質本身因財物價值屬低微,且該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亦無從兌領票面金額,致失其經濟價值,而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9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台幣) │ │人 │├─┼─────────┼─────────┼───────────┼────────┼────────┼──┤│00│劉得光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107年10月13日 │150,000元 │FA0二三一四六│劉品││1 │ │ │ │ │八 │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