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代 理 人 李飛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陳述:聲請人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吳玉文,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之業務代理人,但業務代理人沒有成功轉交給受款人,也不知道如何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為發票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而系爭支票既於交付受款人前已遺失,聲請人自不可能因受款人之背書及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又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法僅對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聲請人雖自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處領得系爭支票,惟非由受款人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屬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73 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受款人│├──┼─────────┼──────────┼───────┼─────────┼─────┼───┤│1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5 月15日│ 5 萬元 │JE0000000 │吳玉文││ │司 余明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