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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彭馨霈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相 對 人 黃泳禔關 係 人 彭詰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泳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馨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詰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因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6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相對人之病識感低,拒絕接受醫療、服藥,以致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況日益嚴重。相對人經常表示神魔在其周遭有各種指示或行為,言行缺乏現實感;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欲從家中四樓陽台向下跳;又曾於109年4 月間於某賣場未經結帳,即取走賣場所有之地板刷,聲請人欲帶相對人就醫均遭相對人拒絕,為妥善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居家環境之照片、相對人張貼之警告標語照片、簡訊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戶口名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860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於法院詢問時雖意識清醒,然其對於諸多問題均回答「這是隱私」、另其就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乙節,則斬釘截鐵稱貸款已清償完畢,而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聲請人稱相對人缺乏現實感乙節,應屬實在。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其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以致日常生活自理、思考判斷、處理自身重要事務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個案近半年未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一般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有接受適當治療下,其現實戚、思考判斷能力可能有所改善,惟根據過去醫療紀錄,個案即使於精神藥物治療下(住院中),仍無病識感,且出院後不規則就診及服藥,故推測上述狀況之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0055009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為:「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彭詰玲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獨居桃園區,平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具外出活動之能力,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責保管其身分證與健保卡,而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另聲請人與關係人每週一起到相對人住所關懷探視二次,每月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一次,以及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6千元。聲請人彭馨霈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彭詰玲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和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6月3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及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於先前相對人受輔助宣告時,亦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妥善安排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事宜,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其應能盡力照顧相對人並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與聲請人每週一起至相對人住所關懷探視相對人,且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爰指定關係人彭詰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