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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林雅娟相 對 人 林高明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因積欠訴外人埃德万新臺幣(下同)7,014萬2,640元債務,但存款不足償付,雖於民國108年4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惟買方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而無法入境交付尾款,導致解款延宕。茲因相對人一再拖延還款予債權人埃德万,故須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抵償,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欽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為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養護所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西藏路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系爭不動產(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51號),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西藏路房地,而駁回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其駁回理由即以:上開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價值不斐,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至少30年,無同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及難認有其必要等語。嗣聲請人即於108年3月21日與買方艾維絲簽定出售西藏路房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6,00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然聲請人又於110年4月1日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埃德万(阿爾及利亞國籍)於本院成立調解,就埃德万主張其曾向相對人購買西藏路房地及承接訴訟費,花去幾千萬台幣,以致無法維繼,必須向銀行借貸勉強維持,為免將來訴訟被裁駁,需向相對人追債得以生存,請求相對人給付7,014萬2,640元,並提出埃德万與林雅娟間簽立之1億元(103年3月6日補立)借據、林雅娟與相對人間於103年4月29日就西藏路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相對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則代理相對人出席調解,同意於110年4月15日前給付埃德万7,014萬2,640元,雙方並達成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後聲請人即於110年5月5日以相對人存款不足以償付積欠埃德万7000餘萬元債務,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事件。惟查:

㈠債權人埃德万於其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與相對人間存有

上開7,014萬2,640元債權,惟依其提出之1億元借據,其借款人為林雅娟,並非相對人,是相對人並非債權人埃德万1億元借款之債務人。

㈡又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債權人埃德万主張是其向相對人購

買大樓(西藏路房地),惟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訂約人買方係林雅娟,並非埃德万;聲請人亦到庭自承「真正的買主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債權人埃德万稱是其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抑且,上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定西藏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4月29日簽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元,惟其提出之付款憑證為100年12月1日由埃迪升有限公司匯出500萬元之匯款單、101年11月26日由聲請人匯出175萬元之匯款單、及由聲請人陸續於102年2月1日匯入美金21萬4,972.9元、102年2月25日匯入美金16萬7,972.98元、102年4月11日匯入美金11萬9,973.22元,另由埃德万於102年10月9日匯入台幣16萬8,450元、102年10月14日匯入台幣16萬8,575元(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卷第28至31頁),上開款項均係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之前(最早起於2年5個月前)所匯入,此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習慣多為合意價金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方為給付情形有異,且上開匯入美金部分於匯入數日後即提領出款項,另由埃德万匯入台幣部分亦於匯入款項之同日即又提領出款項,是上開匯款是否確係買賣價金之支付,尚屬有疑。又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時,狀稱:相對人自102年5月28日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患者(指相對人)101年3月6日親自到診,診斷有巴金森氏症,長期追蹤後,認知功能也退化,自102年5月28日起,經鑑定已無自理生活能力」等語(見該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卷),是以,相對人是否有完全意識能力能與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簽訂西藏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事後反悔不賣,導致其有支付前款價金約3000多萬元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然上開買賣契約既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訂立,相對人縱未履約亦屬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葛,自與訴外人埃德万無關,埃德万竟稱因其向相對人購買大樓花去幾千萬台幣,並請求相對人償還而向法院聲請調解,聲請人即以相對人代理人之名義出席調解,與埃德万成立調解筆錄同意給付埃德万7,014萬2,640元,實屬可議。

㈢至債權人埃德万主張另為相對人支出承接訴訟費用之花費部

分,未見其提出支出證明,亦難認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又縱使聲請人於本院到庭主張其自104年、105年起承接相對人訴訟已支付4、500萬元之律師費等語為真,則既係為其個人支出,亦與埃德万無關。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處分不動產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財產清冊資料、艾維絲與相對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曾就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自行進食,需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需聘請人協助照顧,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約15萬8,594元、看護費約7萬2,797元,前經聲請法院許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西藏路房地並獲法院准許,且已完成出售事宜,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依相對人每月開銷約23萬元計算,足以供應相對人養護所需使用21年。聲請人不否認西藏路房地之買方艾維絲已支付價款4,500萬元至4,700萬元進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第110頁),惟陳稱:因疫情爆發,公司無法繼續配合轉帳,外國人到台灣持有的AD身分證不是居留證ARC帳戶的人,匯款必須本人到櫃台轉帳,不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匯款方式來匯款,台灣疫情也比較穩定了,他說他會盡快想辦法來台灣履約,履約保證公司要收到全部的錢才會放款給我們等語。聲請人雖稱其尚未收到上開價款,係買方因疫情爆發無法轉帳、無法來臺給付尾款,致其無法收到價金云云,惟臺灣COVID-19疫情爆發係始於109年1月間,而依據相對人與艾維絲間簽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8年4月22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8年5月31日前買方應匯入履保專戶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是依契約約定買方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匯入第三期款後,即全數給付完畢,108年5月斯時臺灣尚無疫情,聲請人所稱係因疫情爆發無法匯款等語,難認可採。又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買方於108年5月31日前將第三次款全部匯入履保專戶時,承辦地政士始得將本約產權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以及該房地買賣契約所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買方)若未能依約履行,經乙方(即相對人)已書面催告履約後仍未履行,乙方再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要求沒收已付價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27、28、41頁),可知買方違反契約,未依期限給付價金時,應給付違約金給賣方,若賣方解除契約,則可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等情。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行使上開契約權利,然聲請人在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前,卻先同意將買賣標的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買方所有,並已於108年9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卷第43頁),此舉並非妥適。又本件買賣標的既已移轉登記與買方所有,賣方之責任已盡,相對人若有養護之所需,急需用款,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自應向履約保證公司要求其先行給付買方已支付之價金4,500萬至4,700萬元,或行使契約權利沒收其已繳價款,即已足夠供相對人日常生活之需,自無另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系爭不動產之理由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難認有必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3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總面積8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