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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 請 人 馮張嬌妹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程序監理人 謝淑芬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黃譯宏關 係 人 馮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馮張嬌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張嬌妹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馮張嬌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5月25日轉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能理解簡單的日常生活指令,但表達不清楚;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一女馮秀珠,但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一年僅來探視聲請人約4次,惟其亦無自主決定事務之能力。聲請人因罹患腎臟良性血管瘤,醫師建議手術切除,因聲請人年紀大,血管瘤隨時有破裂之危險,但自稱為聲請人女兒之乾爹(李台榮)不同意切除聲請人之左腎,並要求評估開刀費用等,聲請人之女兒則無法作主,因聲請人確實有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需求,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馮秀珠表示:伊沒有委託任何人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聖愛教養院以不合法手段騙取聲請人的證件,向勞保局申請聲請人的老年給付,聲請人的代理律師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聲請人的存款也被聖愛教養院以加菜金名義挪用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本人,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稱自己為嬌妹、8歲、伊住在這裡(聖愛教養院)、伊有吃早餐、伊先生沒有來,伊女兒在板橋等語;法官請其摸頭、摸右腳,其以手摸頭部但卻摸左腳;其可辨認千元鈔及百元鈔;但法官提示2張新台幣(下同)100元鈔,問其共多少元,其稱4塊;提示1張1000元及1張500元鈔,問其共多少元,其稱500元等,有本院110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聲請人經鑑定人醫師周孫元就聲請人鑑定結果,依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聲請人體型適中,四肢活動自如。其餘外觀無明顯異常。意識清楚。注意力易分散;外觀整潔;表情微笑;態度合作;言語以仿說為主,無法理解鑑定醫師大部分的問題,又口齒不清,以至於鑑定醫師或聲請人的照顧者也不明白她的意思。例如問聲請人姓什麼,聲請人無法回答,問幾歲,回答8歲。思考流程無法探知,辭彙非常貧乏,僅能表達極為簡單意思。社會判斷力差。數字、算術能力差,單獨一張100元鈔票可以認得,兩張100元鈔票合起來說是4瑰,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皆很差。無法說出鑑定當天日期。不能書寫自己名字。也無法閱讀文字。無法描述自己目前的環境、生活狀況。也無法描述過去的個人經驗。MMSE無法配合完成。無法理解問題的意思。監督下可以自行完成個人衛生。可以在旁人協助下使用金錢購買所需物品,無法算術,不了解信用卡意義,不了解契約精神。可與其他同住之院生主動交談,往來,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力。聲請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於聖愛教養院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保管聲請人健保卡和身心障礙證明,馮秀珠保管聲請人身分證件、存簿和印章。聖愛教養院之陳社工表示聲請人事務均由聖愛教養院主責處理,馮秀珠女適時協助,馮秀珠則表示聲請人事務均由其主責處理。聲請人相關開銷由政府補助及由聖愛教養院代為保管之聲請人零用金負擔,馮秀珠則會採買物品或飲食予聲請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處理其事務,馮秀珠則主述反對本案聲請,亦反對選(指)任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若法院認聲請人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則馮秀珠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指)任李先生(李台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聖愛教養院陳社工表示,馮秀珠平時均難以聯繫,且對聲請人事務均無法做決定,又,馮秀珠經常對約定好之事務臨時變卦,致聖愛教養院陳社工於處理聲請人事務上窒礙難行,有延宕聲請人權益之虞,加上馮秀珠無力負擔聲請人相關開銷,因此基於聲請人權益,馮秀珠恐不適任本案監護人,故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為本案監護人,及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適切之處,然馮秀珠與聖愛教養院之意見則明顯相左,且雙方針對由何人主責處理聲請人事務和馮秀珠探視聲請人之頻率等資訊有明顯落差,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並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該會110年8月3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前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及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初步觀察,聲請人應不知其有從事何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案程序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訪談聲請人、關係人馮秀珠、案外人李台榮、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社工及督導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聲請人及關係人馮秀珠領取補助情形等後,提出報告略以: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願:聲請人馮張嬌妹有聲請監護宣告的意願。111年10月5日上午程監(即程序監理人)打電話至教養院,請馮張嬌妹與程監通電話。馮張嬌妹在電話中一直說「肚肚痛」,詢問要處理肚肚痛開刀可能要聲請監護宣告,你有要聲請嗎?回答「要」,並不斷問程監什麼時候要來。縱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訪視社工110年7月27日訪談馮張嬌妹時,馮張嬌妹口頭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於鈞院110年11月3日訊問有無要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回答「有」。

於程監111年10月5日以電話詢問處理肚肚痛開刀可能要聲請監護宣告,妳有要聲請嗎?回答「要」。程監認為馮張嬌妹應有聲請監護宣告的意願。

(二)聲請人與關係人馮秀珠的互動:無法觀察二人間之互動,但評估二人依附關係尚可。111年9月22日下午訪談馮張嬌妹時,馮張嬌妹稱呼馮秀珠為「胖胖」,表示馮秀珠有買牛奶,馮秀珠沒煮飯,沒抽菸,會洗衣服。昨天沒來沒空。

查看馮秀珠110、111年前來教養院探視馮張嬌妹之次數,僅110年9月14日、10月13日、111年7月15日。110年4月21日馮張嬌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簡稱榮總桃園分院)檢查時,有至醫院會合陪同馮張嬌妹。111年9月28日上午程監訪談馮秀珠時,馮秀珠表示媽媽(指馮張嬌妹)之前不住聖愛,媽媽住教養院也不是我帶去的,我媽走失了被帶去社會局,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不是我帶去的,我帶去就要錢了。媽媽偷了乾爹的錢,說是我偷的。評估二人依附關係尚可。

(三)聲請人財產之保管與使用:馮張嬌妹每月領有16,800元的「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直接支付於教養院的安置費用。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316元,由馮秀珠保管使用,存款金額不詳。另至111年9月5日,尚有零用金結餘款624元,由教養院保管使用。

(四)馮張嬌妹醫療需求:馮張嬌妹所罹血管脂肪瘤日漸增大壓迫到腎臟,有醫療需求。110年4月20日由教養院人員帶馮張嬌妹至榮總桃園分院與馮秀珠會合,然馮秀珠遲到。醫生檢查後表示應為左腎良性血管脂肪瘤,長徑6公分,經X光檢查,脂肪瘤內的血管很少,出血機率不大,但怕脂肪瘤日漸增大而壓迫到腎臟,導致腎臟功能變差,目前手術無急迫性,可定期三個月追蹤。另請醫生評估開刀費用後續討論。4月23日醫院來電告知手術費用評估,1、腹腔鏡手術(保留腎臟)約6萬元。2、腎臟切除手術約2萬。因李台榮不同意開刀,故聖愛教養院與馮秀珠及李台榮協議定期每3個月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追蹤。111年9月14日與馮秀珠約定帶馮張嬌妹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做超音波檢查,馮秀珠依舊未到(馮秀珠於程監訪談時表示教養院來電說14日之檢查取消,改約星期五),本次檢查脂肪血管瘤已增大至6.74ⅹ7.09公分,醫生仍建議要開刀。程監認為110年4月14日馮張嬌妹之脂肪血管瘤檢查時為6.3公分,111年9月14檢查時已增大至6.74ⅹ7.09公分而壓迫到腎臟,馮張嬌妹顯有醫療需求。

(五)馮秀珠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看法: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紀載,馮秀珠於110年7月29日接受電話訪談時表示其為馮張嬌妹的女兒,主要處理馮張嬌妹的事物及保管存簿和身份證件,反對本案監護宣告聲請,反對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反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程監111年9月28日訪談時則表示我爸(李台榮)說要當監護人,如果監護宣告,就讓我爸(李台榮)當監護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並未表態。反而是李台榮表示她(馮張嬌妹)根本沒財產,只有老人年金,為什麼要搶秀珠的監護人。

(六)程序監理人對於監護人選之看法及受監理人財產管理方式:由桃園市政府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馮張嬌妹每月可領的國保老年年金,則交由馮秀珠管理使用,以維持馮秀珠的基本生活開銷。理由如下:馮秀珠雖表示由李台榮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李台榮亦表示要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惟李台榮並不適合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

1、李台榮並非馮張嬌妹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

2、李台榮年齡已近70歲(43年7月23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第122條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年滿70歲,得聲請法院辭任監護人,可見法律認為年齡滿70歲之人身體機能及能力各方面逐漸衰退,較無法適任監護人而准許其辭任,則李台榮已年滿68歲,將近70歲,年齡甚至比馮張嬌妹還要大,且還要照顧智能障礙中度的馮秀珠,自不適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

3、李台榮於程監訪談期間表示很討厭馮張嬌妹,馮張嬌妹最好快點死掉,不要來找麻煩,馮秀珠要看媽媽(馮張嬌妹)我帶她去,我當她(馮張嬌妹)監護人我無可奈何,因為我希望她(馮張嬌妹)死掉。則李台榮既有對馮張嬌妹負面情緒,擔任監護人也是無可奈何,實難冀望馮張嬌妹有醫療需求時,李台榮能積極客觀而不參雜私人負面情緒的護養療治馮張嬌妹身體。

4、程監詢問李台榮如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照顧馮張嬌妹的計畫是什麼?李台榮表示我們願意簽同意書,但我們沒辦法帶她(馮張嬌妹)去醫院,不然為何要委託聖愛?不是我要去帶,政府要去做,就讓政府來做,我有什麼義務?醫療我也願意,那就送去啊,為什麼她(馮秀珠)帶去,她(馮秀珠)有什麼能力?她(馮秀珠)出去也要錢啊。我就說你要錢就跟我說嗎,我去找政府,開刀、看醫生、看病差價,這對政府小事一件,我們國家對這點小錢付得起,不用擔心,我自己會有辦法處理。馮張嬌妹轉到哪裡都可以,就是不要在聖愛,社會局幫馮張嬌妹弄進去,社會局就要幫馮張嬌妹轉走啊,能近一點最好,因為聖愛一直在找我麻煩。是依李台榮之照顧計畫,自己僅願意簽署醫療同意書,其他的如馮張嬌妹要轉換機構、要去醫院帶就醫、看病醫療費用差額全部都要政府自己處理,自不適任馮張嬌妹之監護人。

5、馮秀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顧自己處理自身事物已有勉強,豈有能力擔任馮張嬌妹之監護人而護養療治馮張嬌妹之身體,籌措馮張嬌妹之醫療費用及申請馮張嬌妹的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是自不適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

6、桃園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的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應會對馮張嬌妹為最妥善之照顧。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曾為馮張嬌妹之開案服務單位,向來處理馮張嬌妹之安置事宜,對馮張嬌妹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經鈞院分別函詢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均同意擔任。馮張嬌妹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輔助)宣告調查訪視時亦口頭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處理其事物,故程監認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馮張嬌妹之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符合馮張嬌妹之最佳利益。

7、馮張嬌妹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316元,桃園市政府擔任馮張嬌妹的監護人後,該款本應由監護人管理、使用,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馮張嬌妹已有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護養療治其身體,如有其他費用需求,監護人亦會尋求其他資源挹注。反觀馮秀珠本身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既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也無謀生能力,每月雖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惟以該金額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故程監建議有關馮張嬌妹每月可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5,316元,交由馮秀珠管理使用,以作為馮張嬌妹扶養馮秀珠之扶養費,而維持馮秀珠之基本生活,此應符合馮張嬌妹扶養馮秀珠的意願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之報告1份附卷可憑。

七、本院參考前揭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審酌聲請人之女馮秀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除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監護事務外,其亦無資力負擔聲請人之醫療等費用開銷,也常常無法配合陪同聲請人就醫等照顧事宜,由此觀之,其亦應無法勝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外人李台榮則並非聲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李台榮年齡已近70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22條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年滿70歲,得聲請法院辭任監護人,可見法律認為年齡滿70歲之人,較無法適任監護人而准許其辭任,則李台榮已年滿68歲,將近70歲,且李台榮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期間表示很討厭聲請人,聲請人最好快點死掉,不要來找麻煩等語,是以,李台榮顯非適任監護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桃園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應會對聲請人為最妥善之照顧。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曾為聲請人之開案服務單位,負責處理聲請人之安置事宜,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經本院分別函詢其是否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均函復本院表示同意,此有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1日函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1日函各1在卷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社工調查訪視時亦口頭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處理其事務,因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馮張嬌妹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至於桃園市政府於管理聲請人之財產時,可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方式管理之。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