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聲 請 人 郭遠雪相 對 人 黃琳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琳祥之監護人,聲請人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法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然病況未見好轉,現完全喪失表達能力及自理能力,出院後原本係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後因相對人臍疝氣發病,乃自110年6月起將相對人安置入長照機構接受照護中。相對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每月高達6至10萬元,長照機構費用每月39000元,如此鉅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及維持其生活所需花費,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出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110年度監宣字第767號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籌措相對人養護身體之費用,以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且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姵瑜、相對人之另名子女黃亭婷知悉並同意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有本院11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卷附黃亭婷之同意書可佐。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398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0分之3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6 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 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萬分之2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6 7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6 8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承德路2段77、79、81、83、83之1、83之2號、75項1、3、5、7、9、11號、91巷2號房屋地下2、3、4層) 萬分之34 9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