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福麟空間創作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為1 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解碧華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死亡,且解碧華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福麟公司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福麟公司之清算人。惟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聲請拍賣福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芬蘭以新臺幣(下同)2,377 萬元拍定,且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84 萬9,137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2
0 萬1,205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額為16萬1,5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債權額為179 萬5,117 元,債權額總計為2,800 萬7,021 元,扣除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2,377 萬元後,福麟公司尚積欠423 萬7,021 元,又福麟公司已無其餘資產,顯有不足清償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
113 條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福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芬蘭以2,377 萬元拍得,且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84 萬9,13
7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20 萬1,205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額為16萬1,562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債權額為179 萬5,117 元,債權額總計為2,800 萬7,021 元,扣除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2,377 萬元後,福麟公司尚積欠423 萬7,02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7 月14日桃院祥鳳109 年度司執字第3261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憑,堪信福麟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債權額。又聲請人亦自陳福麟公司已無其餘資產,足認福麟公司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無訛。然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單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至少約需5 萬元,是福麟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款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自亦無可能因此而受有何分配,如宣告福麟公司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上揭裁定意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福麟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