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泳平代 理 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相 對 人 李冠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惟威登公司已人去樓空,相對人亦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而相對人其名下有應領薪資及其他所得共45萬5,00
4 元,且其所居住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係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此房地及房屋內部之動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0年度財產情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保險資料等情,有本院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44頁),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薪資所得之事實,且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任何其他財產存在之情形,則依照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顯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是本件破產程序進行顯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居住房屋乃借名登記予他人,故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相對人之母親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所述借名登記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釋明,則其述及所為之聲請,均屬臆測,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