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提出或陳明必要文件及事項,本院於110 年12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查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以確認是否繳納足額之聲請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內容 備註 1 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 具體說明以下事項,並均附相關證明文件: 1.銀行存款各存摺影本。 2.辦公設備(含不動產、廠房及 設備) ⑴如為動產,其保管人、保管地 點、有無設定負擔(含性質及 擔保金額)或信託及交易市值 (應為最新資料)。 ⑵如為不動產,其地號、建號、 有無設定負擔(含性質及擔保 金額)或信託及交易市值應為 最新登記資料,建物不得以課 稅現值認定其市值)。 3.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4.如為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 1.聲證3之資產負債表為影 本,且未見經會計師簽 證。 2.聲證7財產目錄似僅為動 產,依據資產負債表之記 載,聲請人公司似有不動 產。 3.聲證3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 資產未附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市值若干。 2 債權人清冊 應載明現有債權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聯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債權金額、有無擔保、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並附相關證明文件。 聲證8編號9-11、54-56、83債權人僅記載電話,編號73、81-82債權人未有聯絡方式,請補正其地址。且聲證8所載各債權均未說明左列事項且未附證據。 3 債務人清冊 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聲證9所載各債務均未說明左列事項且未附證據。 4 說明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即破產財團)、債權人之優先債權(即別除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破產財團債務及費用等數額,分別詳列其計算式,俾徵破產財團扣除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始可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聲請狀第3頁僅表示破產財團足以清償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聲請資料既有前述未詳,尚難認此部分所載確實有據。 5 說明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 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6 說明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若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