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美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之負責人,巨暐公司係以雨傘設計;製造、銷售及外銷為主要業務,因受到新型冠狀病得疫情之影響,致業務緊縮收入驟減,入不敷出,最終巨暐公司因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伊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因此積欠高達新台幣(下同)139,400,930元及美金1,050,000元,惟伊今年已高齡60歲,創業實屬困難,且名下之資產僅有現金436,441元及不動產價值總額為179,400元,共計615,84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其為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6元之信用卡借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94元之信用卡借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筆美金118,115.17元、美金2,576,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197,684.1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又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筆美金850,000元、美金700,000元,且為該二筆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起訴狀、士林地方法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7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支付命令、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為44,013,930元(計算式:1,136元+12,794元+13,000,000元+16,000,000元+15,000,000元=44,013,930元)、美金3,891,799.27元(計算式:美金118,115.17元+美金2,576,000元+美金1,197,684.10元=美金3,891,799.27元),且聲請人所積欠之本票債務合計為美金1,550,000元(計算式:美金850,000元+美金700,000元=美金1,550,000元)。
(二)而參酌聲請人之保管現金有43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款迄105年12月21日止僅餘18元;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迄108年4月1日止僅餘2,2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迄110年12月21日止僅餘212元;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迄110年6月21日止僅餘3,701元;郵局三芝分局存款迄110年12月23日止僅餘28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重測前頭圍段八甲小段133-7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為179,4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50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之財產合計僅有615,841元(計算式:430,000元+18元+2,230元+212元+3,701元+280元+179,400元=615,841元),足見聲請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三)然而,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366,744元(15,281×24個月)。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即需466,744 元,尚且不含破產程序期間另應支付之其他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參聲請人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未來仍可尋得支撐其全年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遑論再由收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依上所述,在難以期待聲請人仍有收入之狀況下,勉以上述資產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後,恐所剩無幾,甚至可能不足以支應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費用,縱假定聲請人仍有零星收入,金額必然甚低,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仍舊不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