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均存放在桃園市○○區○○段○○○ ○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林儷華之配偶劉守裕向劉家鈺租賃之鐵皮屋,劉守裕為文瀚有限公司(下稱文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文瀚公司市值1500萬至2000萬元之機具亦存放在該鐵皮屋,劉家鈺及其母彭鳳嬌聽聞聲請人將聲請破產,曾數次未經劉守裕同意,在租賃期間內數次侵入鐵皮屋內企圖搬運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文瀚公司之機具若任意搬運將有可能導致毀損,且聲請人之財產與文瀚公司之財產統一在鐵皮屋內管理較為妥適,就管理之便利性、不分開管理較合宜、現狀管理人為夫妻、未來破產財產保存之完整性、維持破產財產之價值,未來為避免債權人因劉家鈺、彭鳳嬌之犯罪行為或其他債權人破壞鐵皮屋內之兩間公司現存財產,致無法受償,爰依法聲請本院依職權向劉家鈺、彭鳳嬌核發公文禁止進入該鐵皮屋,且裁定由該鐵皮屋原地管理現有之財產,否則任意更動財產位置,將導致債權人有不獲清償之危險等語,並提出劉守裕之報案三聯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家鈺、彭鳳嬌進入鐵皮屋搬運財產乙節,雖提出報案三聯單1 紙,惟該報案三聯單之報案人及被害人均為劉守裕,並非聲請人或林儷華,案類為「妨害自由」,劉守裕雖為林儷華之配偶,然2 人各為聲請人及文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產所有權各自獨立,聲請人稱「在租賃期間內數次侵入鐵皮屋內企圖搬運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文瀚公司之機具若任意搬運將有可能導致毀損」等語,則究係聲請人或文瀚公司之財產遭搬運、搬運聲請人何種財產,聲請人所指並未明確,亦未提告,且文瀚公司之機具遭搬運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審酌文瀚公司財產遭搬運或毀損各節,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僅係電腦週邊用品及紙杯,並無聲請人所指任意更動財產位置,即將導致債權人有不獲清償危險之情形,聲請人為宣告破產事件之債務人,是本件既非由債權人聲請,本院亦認為無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