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文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裕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4 號)事件,聲請本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案號: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4 號),如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則本件債權即屬破產債權,需依破產程序由破產財團依法分配處理,而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案件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執行中,本件聲請人已依法聲請破產,在依法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聲請之前,一切強制執行程序依大法官釋字第292 號當予以停止,應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 項,請求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受破產宣告喪失訴訟權能,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必須停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規定,於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前,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聲請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法院即應依職權停止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惟此並不包括於受破產宣告前之情形甚明。本件聲請人既尚未經本院受破產宣告,與前開規定顯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第9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11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乃係指當事人於受破產之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法律上當然發生中斷之效果,並不需法院為命中斷之裁判。而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惟在受破產宣告之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顯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在本件受破產宣告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