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裕民被 上訴人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為第二審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98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吳顯茂之孫,被上訴人則為吳顯茂在臺之胞弟,吳顯茂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探親時因病死亡,喪葬事務均由伊代為處理。而吳顯茂在臺除被上訴人外,別無配偶及子女等親屬,故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吳顯茂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處理吳顯茂之喪葬事務,詎被上訴人拒不出面,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負擔法定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聲明與相關事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過,並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駁回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喪葬費應由吳顯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支付,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喪葬費用,顯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喪葬費、訴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㈡撤銷第一審判決。㈢被上訴人應辦理吳顯茂之喪葬事宜(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30頁)。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法定義務」,惟依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於已故之訴外人吳顯茂之喪葬義務(見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5號卷第3 頁起訴狀聲明欄及第4 頁第4 、5 行所述)。至其所謂喪葬義務之內容,依其上訴狀所為:「……但是,吳顯茂去世後,其在大陸的喪葬費用是由上訴人墊付的,而吳裕民(即上訴人)是亡故人(即吳顯茂)在大陸遺族,受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26條的限制,不能領取公法給付中的喪葬費用,那麼吳顯怡(即被上訴人)作為吳顯茂在臺唯一遺族,就有義務領取該筆喪葬費用,然後將此費用還給吳裕民……因此,理應由吳顯怡承擔吳顯茂喪葬一切事宜。」之陳述(見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5 頁第8 至17行),則應係指上訴人辦理吳顯茂在大陸地區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金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返還上訴人,故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甚明,且其標的金額,依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第1 項所示為18萬元,故本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上訴聲明第3 項之部分,則屬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聲明,且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應前來大陸地區將吳顯茂骨灰運回臺灣地區安葬,遷葬費用由被告負擔。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則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68條。又其事實及理由則略以:亡故榮民吳顯茂於94年
5 月19日回大陸地區吉林省通化市探親期間,因心臟病發作去世,亡故人在醫院期間,原告聯繫不到亡故人在臺親兄弟即被告吳顯怡,透過臺灣地區刑事警察局值班人員轉告通知被告前來大陸奔喪,但警察局承辦人告知被告不管、讓原告大陸家屬自行解決此事。後原告聲明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繼承,原告再轉向臺灣空軍總部領取亡故人公法給付遺族家屬領取之死亡保險給付、餘額退伍金、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申請喪葬費,卻遭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或法院駁回。傷葬費也不核發,喪葬遺產問題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和在臺叔祖父協商解決,原告至今拒不接受,亡故人之傷葬問題至今也無人管理,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68條規定,亡故人在臺有親兄弟即被告吳顯怡,理應依法出面解決亡故人在臺遺產和善後之責,然被告至今未出面管理遺產及善後一事,直接侵害原告即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及善後喪葬一事,爰依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賠償要求:起訴費、醫療費、喪葬費、郵遞費、交通費、電話費、赴臺訴訟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00 萬元,且被告應前來大陸將亡故人骨灰運回臺灣安葬,遷葬費用及以上賠償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七、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而其本件請求之喪葬費、訴訟費之部分,又顯屬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並其請求權復屬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本件原審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固有未合。惟按上訴係有上訴權之人對原判決之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上訴狀一經向原審法院提出,即生移審效,如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2 項所示之不合法情形,除由原審法院代行上訴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或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外,即應將上訴狀連同卷宗證物送交上訴法院。上訴審法院仍認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除得以裁定命其補正或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外,應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理,並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實體判決,以回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審如認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認上訴有理由,即應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或於有維護審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何謂上訴有理由,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但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斷有誤或不當,或就訴訟程序之踐行有違背法令之瑕疵者,均屬之。其次,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除判決書之簡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之簡化外,餘均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第三編第一章),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判決乃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查無何上訴不合法而須命補正或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實體審理,並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上訴人之訴應認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同一請求,故其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復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本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九、從而,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雖有不當,結論則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 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