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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裕民被 上訴人 吳顯怡追加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追加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為第二審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98 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蓋如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將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變更、追加不合法,而當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就此亦採相同見解。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

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

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供參考)。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訴外人吳顯茂之喪葬事宜即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吳顯茂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具狀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吳顯茂之喪葬事宜(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第30頁)。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可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且查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中,已述及被上訴人為吳顯茂之民法上繼承人,其應領取吳顯茂之餘額退伍金等公法給付後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等語,是此等情事顯與追加被告無涉,足認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非完全同一,且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追加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若許可上訴人追加,顯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礙其程序利益之保障。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被告,於法同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