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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裕民被 上訴人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復有明文。是在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提起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結果,自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經核為18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是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甚明。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