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張文俊被 告 林漢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徐月子所僱用、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廁所防水工程,被告為居住於隔壁之住戶,因不滿林徐月子未事先告知施工事宜,造成牆面水泥碎屑掉落、涉及侵入住宅等情事,復不接受伊之說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外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伊,致伊受有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伊發現住處後院的柵欄整片往內傾倒,牆壁也是濕的,故前往系爭房屋找訴外人即屋主林茂蒼詢問,發現係原告侵入伊家中施工、破壞東西,伊並未出言辱罵原告,但遭原告無端揮拳毆打,原告對伊提告之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中,證人均涉嫌偽證,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林徐月子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公然侮辱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從他家出來,對我家屋內大喊「林茂蒼你給我出來」,並指責我們在他家牆上施工,原告試圖向被告解釋,但原告對被告稱「你閉嘴」、「幹你娘」,原告本來要駕車離去,聽到被告這樣罵他,就生氣過去推了被告一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素滿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系爭房屋門口清洗我與原告進行泥做工程的工具,被告突然從隔壁出來對系爭房屋屋主大吼大叫,說施工弄到他的牆面,原告試圖跟他解釋情形,但被告叫我先生即原告閉嘴,並罵「幹你娘」,原告覺得受辱,有上前推被告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法院一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工作做完在洗工具,被告就咆哮,叫林徐月子的先生出來,說系爭房屋有越到界線,原告要跟被告解釋,結果被告就叫原告閉嘴,然後罵「幹你娘」,原告很生氣,就打了被告一巴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卷第117頁)、於法院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林徐月子請我及原告去系爭房屋施工,我在洗工具,被告就從隔壁出來一直大聲吼叫,罵我先生「幹你娘」,原告就過去打被告一巴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卷第181-183頁),與原告於事發後2日即108年8月30日前往警局陳述之:108年8月28日我受系爭房屋屋主委託,至該屋後方廁所施作泥作,但被告認為施工的牆面為其所有,我有跟他解釋那是屋主的牆面,但被告不聽我解釋,翌日我就開始施工,在那面牆上塗防水劑及水泥,並且推開被告在那面牆上放置的柵欄,後來被告就過來對我咆哮說,怎可未經他同意就推開柵欄施工,我又跟他解釋牆面為系爭房屋屋主所有,被告就大聲叫我閉嘴,並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8頁),均相符合;其次,原告於當日在系爭房屋前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臉鈍挫傷,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原告犯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01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 萬600 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更陳稱,原告當時出手力道極重,衡情,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又為受僱施工之廠商,於被告到場質疑施工合法性時,原告本可置身事外,靜待業主處理,倘無原告及前開證人所指「原告介入解釋,引發被告不快,故而出口貶抑原告之惡言」等情事,難認原告有何無端暴起、出手傷害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曾2度陳述當時其與原告有對話,但忘記對話內容,對話後原告即出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1、49頁),且被告始終強調其不知原告為何毆打,非無可能被告於當時盛怒之下對原告出言侮辱,然事後遺忘,益徵原告與前開證人所述衝突經過,始符事實,此外,系爭刑案亦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原告,委無可採。
3.證人林徐月子之警詢證詞可採,已如前述,雖其於刑事法院審理時關於兩造因施工事宜所生糾紛時序之證述,與警詢時略有出入,對於事發細節亦多有稱不復記憶之情,然本院認林徐月子於刑事證述時間距離事發當日已久,且其高齡80歲有餘,對於事發經過如有所遺忘、記憶錯誤之情形,本屬常情,自不得僅以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被告指稱系爭刑案110年8月18日二審於庭訊過程原告有離庭串證之嫌疑,然觀諸當日到庭證人並無一致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此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稽;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證人林徐月子、林素滿有何虛偽陳述,被告抗辯其等證言不可採,自屬無據。
4.本件原告遭被告於公開場所以前開語彙辱罵,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以施作泥做工程為業、每月薪資約為2-4 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為高工畢業、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4萬元(被告就此部分資料請求援引兩造另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其所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另案民事案件卷第120頁),併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告出言侮辱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陳報狀所指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傷害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判處原告犯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 萬600 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確定在案;所指原告、林徐月子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稱林茂蒼身為系爭房屋屋主,應就原告傷害等行為同負責任、欲聲請本院就其住家與系爭房屋間界址為鑑定等部分,均與本件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毫無關連,核無贅為論述或證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