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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劉宜臻律師被 上訴人 許時棣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簡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854 、

858 、859 、1036、1037、1051、1052、1053、1062、1048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合資財產)進行投資,待系爭合資財產增值予以處分而從中獲利,惟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遂覓多位股東共同出資。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表示願與伊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上訴人持有股份比例為10分之1,先行出資1,760 萬元,雙方並於同月18日簽訂「共同投資說明」(下稱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嗣因所有股東之出資仍不足支付買受系爭合資財產之價金,被上訴人遂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就後續究應採取貸款或逐筆過戶後分割出售方式取得資金乙事進行討論,上訴人斯時復明示願參與投資,兩造因而於108 年6 月15日另立書面即「共同投資要點」(下稱系爭共同投資要點)就合資內容再為確認,即上訴人為出資人之一,持股比例為10分之1,上訴人再出資176 萬元,加計先前已出資1,760 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1,936 元,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出資之返還。嗣因所有股東之出資不足支付買受系爭合資財產之價金,且系爭合資財產之市場價格崩跌,影響股東繼續出資之意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均不願繼續出資,兩造與其他股東間之合資關係已無法繼續,自應就系爭合資財產行清算程序。然上訴人不配合清算,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合資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0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致無法進行系爭合資財產之清算。系爭合資財產既未經清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數額即屬不明,難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縱退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僅數額未能確定,惟系爭合資財產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尚未能行使,自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仍無由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㈠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存在合資關係,且於合資關係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伊關於投資土地之相關進程,亦不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被上訴人於伊不知情且未經伊授權下所購入之系爭合資財產,應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合資關係之合資財產,與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無涉,兩造合資關係之合資財產僅有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且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單獨處理及執行兩造合資項目,被上訴人越權處理合資事務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行將兩造之合資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資關係相互參雜,混充無關之投資人及投資標的,對伊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必要,且合資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得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兩造間既已無信任關係,且伊已提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於擔保上訴人出資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即判決:㈠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合資關係應存在兩造間或兩造與第三人間?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資契約既無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重在出資及獲利比例之約定,與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間須互有信任關係,尚有不同,倘出資人就出資方式及獲利比例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合資契約於出資人間即已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購入系爭合資財產,待系爭合資財產增值

將之處分而從中獲利,遂覓包括多位股東共同投資,上訴人同意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持股比例為10分之1,並先出資1,760 萬元,而於102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嗣兩造於108 年6 月15日另立系爭共同投資要點,上訴人再出資176 萬元,上訴人實際出資1,936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提出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觀諸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之內容,乃約定兩造願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合資財產,並將系爭合資財產出售、處分,從中賺取利潤,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與被上訴人存在合資關係云云。然查,

兩造於102 年12月18日先簽訂之系爭共同投資說明記載:「標的:桃園縣中壢市洽溪段854 、858 、859 、1036、1037、1051、1052、1053、1062、1048地號等10筆土地…共拾股,壹股暫收壹仟柒佰陸拾萬元正……共同投資人:張雪芬……」(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8 年6 月15日再簽訂系爭共同投資要點記載:「張雪芬(甲方)為共同出資人之一,共分拾壹股,甲方佔壹股,投資有獲利或損失,也有必要配合的義務(如貸款、出售、分割、股東的決議等)不可影響共同投資人的利益……」(見本院卷第8 頁),均僅約定上訴人為共同投資人之一,占10分之1股,並未限制其餘股應由被上訴人持有,再參以兩造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斷詢問被上訴人如:

「這塊土地目前處理情況如何?……許大哥,請你瞭解體諒我第一次投資這麼大筆資金沒著落,且四年過去了」、「結果可以變更嗎?一般農業區」、「許大哥請問目前狀況進行如何?…一位資深的不動產開發專家可以給我們建議,是否可以將我的資料及整筆土地資料,在明天星期五下午左右拿到大姐家,這週六將與這位先生討論這筆土地…」、「請問是已通過農業用地嗎?何時過戶?…最近過戶嗎?」、「是否01/27 可以找我們找其他股東一起討論?」、「可以保住本金嗎?」、「目前產權是登記在誰名下?何時過戶?怎麼過戶?在等什麼才能過戶?」、「請問目前土地已經可以過戶嗎?目前是10月,六月時,你告知是8月底過戶。想了解目前是否進行順利,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第73頁、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地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100 頁),足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合資財產尚有兩造以外之投資人共同出資,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共同投資說明及系爭共同投資要點時,已知悉另有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合資財產,則本件合資契約應存在於兩造及第三人間,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於本件合資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及第三人間,並無影響。被告抗辯本件合資關係僅存在兩造間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合資財產應否清算?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9 年1 月8 日即委請松鼎律師聯合事

務所發函催告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若未於函到

5 日內履行出資義務,合資目的已難達成,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解散合資關係;嗣因所有股東均未履行出資義務,故被上訴人復於109 年2 月3 日委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函向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通知合資目的已難達成,故而解散等節,有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8頁),足見本件合資關係業因合資目的不能完成而告解散,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第

699 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股東出資後,如尚有賸餘,再按各股東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而以金錢返還之,故上訴人尚不得未經清算,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合資關係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告知關

於投資土地之相關進程,其亦不知悉其他投資人身分,被上訴人於其不知情且未經其授權下所購入之系爭合資財產,應屬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間合資關係之合資財產,與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無涉,且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單獨處理及執行兩造合資項目,被上訴人越權處理合資事務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自行將兩造之合資關係與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資關係相互參雜,混充無關之投資人及投資標的,對其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合資約定取得部分系爭合資財產所有權,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智文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22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詢問系爭合資財產在何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我跟葉智文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12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你的十分之一股要登記誰的名字請趕快決定,謝謝」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有為合資購買系爭合資財產之事實,且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未經得其同意即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堪信被上訴人有依合資約定購買土地之權,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合資事務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處理合資事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造成投資人損害,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合資關係解散後應否清算無關。本件合資關係於投資人出資後,已取得部分系爭合資財產,自應為清算後始能知悉損益,並據此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損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並無清算之必要云云,不足採憑。

⒋上訴人另雖辯:合資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

約,依民法17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出資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資契約之一方表示退出合資關係,關於出資額之返還,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等合夥之規定,仍待系爭合資財產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方可請求返還,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否持系爭裁

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⒉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在確保本件合資關係解散並就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後,上訴人就其出資返還之請求權得為實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而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需待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後方可行使,系爭合資財產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系爭本票債權額即無以確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確存有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有前開妨礙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合資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後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CH362494 108 年6 月15日 無記載 1,936萬元 許時棣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