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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陳彧李文陽被上訴人 張明昌

張薰予王火炎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瓏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4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明昌前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4,541 元及利息,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張明昌之母親張黃群妹於108 年

5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張明昌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竟於108年6 月12日與張黃群妹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瓏騰、張薰予、王火炎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6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瓏騰單獨所有、編號2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火炎、張薰予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㈡、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張明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償還被上訴人張瓏騰等人欠款之意,然被上訴人張瓏騰等人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足認被上訴人張明昌實際上並未欠款,其等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瓏騰應將附表編號1 房地於108 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王火炎、張薰予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於108 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張明昌:伊於92、93年間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分別向張黃群妹借款約100萬元、張薰予借款約150萬元、張瓏騰及王火炎約200萬元,從未清償過借款。張黃群妹在世時就有交待伊以後不可以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瓏騰、張薰予、王火炎:張明昌於父母在世時,就已經拿了父母很多錢,又沒有負擔照顧張黃群妹的責任,都是伊等在照顧母親。且張明昌陸續向伊等借款,均未清償,張黃群妹臨終時有交待張明昌不能繼承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同年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張瓏騰應將附表編號1房地於108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王火炎、張薰予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於108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昌迄94年12月23日止積欠伊信用卡款項22萬4,5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張明昌就其母親張黃群妹死亡時所遺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張瓏騰、張薰予、王火炎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協議於108 年6 月17日將附表編號1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瓏騰所有、編號2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火炎、張薰予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等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126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張明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桃院祥家澤109年度(行政)繼字第109040708號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原審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地登字第1090013284號函、同年10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90018024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08年壢登字第117540號登記申請書;桃園○○○○○○○○○109年9月22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10841號函所附張黃群妹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92319E號函所附張黃群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16日桃稅壢字第1097030874號函所附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房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張明昌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是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張明昌於92、93年間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分別向張黃群妹借款約100萬元、張薰予借款約150萬元、張瓏騰及王火炎借款約200萬元未曾清償,以致張黃群妹生前交待被上訴人張明昌不得其繼承遺產等情,除為被上訴人張明昌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雅蘭即被上訴人張瓏騰之配偶於原審證稱:「(所謂跟「家人拿很多錢」是何意?)母親、兄長、弟弟、妹妹…(到底是哪一種法律行為?)借貸。(有沒有簽過借據,有沒有約定過還款期限及利息?)沒有。因為當初被告張明昌比較困難,給他度過這段期間,之後有工作再慢慢還。(被告張明昌跟其他被告分別拿了多少錢?是否知悉?)時間很久了,只聽被告張瓏騰說過給10萬元、5萬元、20萬元陸陸續續,時間久了,我沒有很清楚,有超過50萬元。(從何時開始給被告張明昌錢?)約10年前左右。(被告張明昌有還過錢嗎?)目前為止都沒有,因為被告張明昌無穩定的工作。(所以你認為是借貸,只是因為親屬間借款所以才沒有明確立據,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林晁玄即被上訴人張薰予之配偶於原審證稱:「(所謂跟家人拿很多錢是何意?)就跟家人拿,應該是借錢。被告張明昌有跟被告張薰予借錢,其餘就不清楚。(法律行為是哪一種?)因為在被告張明昌投資失利前,常常去家裡或店裡借錢,金額不等,前前後後至少15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又據證人林晁玄證稱:「(有沒有簽過借據或約定過還款期限及利息?)沒有,因為張薰予認為是自己哥哥來借錢,所以我沒有多問。(從何時開始給被告張明昌錢?)大約92至93年左右。(你跟被告張薰予何時結婚?)大約88年左右。(所以婚後不久,就聽過被告張明昌來借錢?)是。(被告張明昌有還過錢嗎?)沒有。(所以你認為是借貸,只是因為親屬間借款所以才沒有明確立據,是否如此?)是。(金流款項如何交付?)每次都是領現金給付」之語,並對照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上訴人張明昌之授信資料顯示張明昌自92年起即開始向多家銀行為短、長期借款,92年1月間起即開始有多筆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見本院卷第81-133頁),亦可知前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張明昌確自92、9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且未清償,其等雖因親緣關係未就借款訂立書面契約,但無礙於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2、又被上訴人張明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繼承,惟依原審卷附張黃群妹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張黃群妹為29年生,自92年間已近63歲時迄79歲死亡時,依常情均係需子女奉養、照顧之年紀,故被上訴人張瓏騰、王火炎、張薰予辯稱被上訴人張明昌因自身財務狀況欠佳而無力對母親扶養之責,張黃群妹長年均由其等奉養、照顧等情,並無違於常情,至張黃群妹之遺產中是否有存款數百萬元,並無礙於其屆79歲高齡亡故前,需他人照顧之事實,是上訴人張黃群妹生前並無扶養之必要,已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張明昌按其應繼分對系爭不動產可得主張之應有部分價值,是否業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張瓏騰、王火炎、張薰予所負之債務,亦非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張明昌固於108年6月12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表所示方式繼承,然被上訴人等既係考量被上訴人張明昌歷來積欠債務之處理及被繼承人張黃群妹生前受照顧情形及殯葬事宜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固使被上訴人張明昌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張明昌對被上訴人張瓏騰、王火炎、張薰予所負之債務,自難認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為回復原狀,即難認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張瓏騰應將附表編號1房地;被上訴人張薰予、王火炎應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日期108年6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 石頭 3-1456 84 張瓏騰所有(1分之1) 1.登記日期:108年6月17日 2.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21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平方公尺 1 335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 弄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47.612層:47.61總面積:95.22 張瓏騰所有(1分之1)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2 桃園市 中壢區 榮民 1154 158 王火炎、張薰予(各2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