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炳光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209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就訴外人陳宇翔(原名:陳崇正)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8號案件出具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以扣押,惟系爭保證金係陳宇翔向伊所商借,供作訴外人黃靜觀、楊玉梅、許家羚、江洛馨、許家慈、張靜宜(下稱黃靜觀等人)交保之用,黃靜觀等人亦言明系爭保證金可領回時連同利息一併由伊收受,系爭保證金實係伊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陳宇翔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209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陳宇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9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陳宇翔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8號案件出具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予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堪認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
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刑事案件保證金倘應發還,受發還人為繳納保證金之人,換言之,繳納保證金之人始為保證金發還時之債權人。查系爭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陳宇翔,參諸上開說明,僅有陳宇翔得基於具保人之地位向本院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是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係陳宇翔向其借得並經黃靜觀等人同意由其受領等情,並非虛妄,亦僅為上訴人與陳宇翔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非系爭保證金發還時之債權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