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葉爾增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上訴人 葉致愷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查,上訴人曾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其曾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表明就其有占有使用一情並無意見,至於有無占有權源,將另外具狀陳報(參原審卷第70頁),似對其是否無權占有後述系爭土地部分確有爭執,且上訴後亦已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故不得於上訴人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就315地號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並均登記為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並早經闢建為埤塘,詎上訴人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伊購入系爭土地前,即在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測法複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77頁,下稱附圖)編號A、
B、C、D、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達95平方公尺,即2
8.7375坪,下稱A至E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埤塘上放置膠筏1艘、水車7臺(此部分與編號A至E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A至E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95平方公尺,以實價登錄之每坪租金235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6,753元(計算式:235元×28.7375坪=6,75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A至E地上物(面積共計9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膠筏1艘、水車7臺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9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將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53元。
㈡二審答辯: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係於二審中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又伊於106年購入被上訴人土地後,關於系爭土地均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僅能由占有外觀來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所述其先前與訴外人間之合作投資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無法就此拘束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除「曾於原審勘驗期日到庭陳稱就其有占有使用土地一情並無意見,至於有無占有權源,將另外具狀陳報」外,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為答辯。
㈡二審主張: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葉金爐與葉邱桂蘭共同合購,並均登記在訴外人葉邱桂蘭或其配偶葉雲勗名下,葉金爐則為隱名合夥,而伊係參與葉金爐部分之共同投資合夥人。系爭土地經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邱桂蘭、葉陳秀英同意交予上訴人維護管理,並推由上訴人養魚,伊才開始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設備及系爭地上物,繼續從事養殖工作。後因登記系爭土地出名所有權人發生財務上的狀況,其等開始轉移土地,故輾轉過戶至訴外人呂芳時名下,但上訴人仍繼續接受訴外人呂芳時之委託管理維護系爭土地關於溜池及魚介採捕工作。且系爭土地雖經多次移轉過戶,但僅為形式上買賣登記,均為假買賣,因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始終未曾改變,並無實質上買賣交易事實存在,嗣再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亦為如此,此等過戶僅是為了趕走上訴人,而可不與上訴人結算投資款一事,故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一人出資設置,而係訴外人葉金爐、葉雲勗、葉邱桂欄、葉陳秀美與上訴人所共有,其並無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上訴人土地,前經訴外人葉陳秀英於9
0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其所有部分予訴外人葉邱桂蘭,訴外人葉邱桂蘭再於同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全部予訴外人呂芳時,嗣呂芳時於9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日真,後葉日真於106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227頁、壢簡卷第20至29頁),堪屬可信。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飼料桶)、B(飼料桶)、C(鐵皮
建物)、D(貨櫃)、E(工寮)及水車7臺、膠筏1艘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8至13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原審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7頁可資為憑,且系爭全部地上物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不爭執,然其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實所有權人,且其就系爭地上物亦無完全事實上處分權,又其係因受原地主委託始於系爭土地上養魚等語,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歸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案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㈢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系爭土地確於106年10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一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於形式外觀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日真間,就被上訴人土地確有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元,支付方式為,第一期:簽定本約時由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第二期:以訴外人葉日真、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土地於105年9月29日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楊地字第12102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訴外人未償債務5,000萬元互相抵銷。第三期:尾款4,900萬元,因訴外人葉日真於97年11月以被上訴人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借款4,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月負責繳納利息及事後清償貸款款項,訴外人葉日真所借款項及應納利息為該案買賣價金付款一部分餘額於產權登記完竣15日內給付訴外人葉日真」等內容。葉日真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SMA0000000)一紙,被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日真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外觀。再據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葉日真)新增設定他項權利,並於106年10月25日以混同為原因刪除他項權利登記,可認系爭土地確曾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大致相符。又依訴外人葉日真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105年10月13日匯入19萬2,000元及3,10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於103年10月20日起,每個月會固定匯款與訴外人葉日真幫忙清償其貸款,此部分亦計算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佐以證人葉日真到庭證稱:「(你是否曾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0月25日將315、322、323、324、32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葉致愷?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總額為何?葉致愷如何繳納買賣價金?)有。也有簽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億元。我父親之前有跟被上訴人葉致愷借了5000萬元,該部分就沖作買賣價金,簽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葉致愷有給付100萬元簽約金,另外4,300萬元要償還平鎮區農會的貸款,被上訴人葉致愷有將貸款名字變更成他的,剩下來的錢,我們協議等待被上訴人葉致愷出售土地時再給付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因為土地還沒有出售。」、「(為什麼被上訴人葉致愷要滙款上開款項,他之後是否有繼續滙款?)當時我跟被上訴人葉致愷說先幫我還利息,因為我要找買主,如果土地賣了之後我就還錢,但是後來一直找不到買主,之後就賣給葉致愷,這些應該償還被上訴人葉致愷利息的債務就不包括在我上開所述買賣價金給付範圍內。除了該筆款項之外,被上訴人葉致愷都還有滙款給我,讓我去繳利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73、475頁),再參酌證人葉日真所提出其平鎮市農會存摺明細影本,雖無顯示被上訴人姓名,然確有一帳號每月定期存入相似金額,於其存入金額後皆經平鎮區農會以貸息(即貸款利息)為原因扣除,故可認認上開金額存入之目的確為繳納訴外人葉日真之貸款利息,核與證人葉日真上開所述確為相符,是準此可認被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予訴外人葉日真。至證人葉爾權(即訴外人葉金爐之子)雖到庭證稱:「(你方稱上訴人葉爾增在1、2年前通知你,被上訴人葉致愷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何會告知?)…,我還有打電話給葉日真,問他是不是賣掉了,一開始都拒接電話,後透過葉邱桂蘭才聯繫到,葉日真稱只是換名字並沒有賣掉,我要求他賣掉就應該要給我三分地的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0頁),然此僅為證人葉爾權及葉日真間之內部關係,且無法知悉葉日真上開對證人葉爾權所述是否僅為推託處理其與葉爾權間所存有之法律關係,故應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葉日真間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堪可認定。至上訴人雖另稱關於呂芳時買受、出售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亦為通謀虛偽,而為假交易,然該部分縱認屬實,惟訴外人葉日真於出售被上訴人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對外仍為有權處分土地之人,則被上訴人相信此等外觀,並與之為買賣交易,且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認訴外人葉日真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實有效,並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不因葉日真與呂芳時間或呂芳時與其前手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而受影響。
⒊至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第一期款5,000萬元,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其雖稱係以葉日真未償欠款抵銷,然證人葉日真卻證述此為其父親所負欠之款項,且與抵押權設定時間相互矛盾」云云,惟查證人葉日真亦曾證稱:「(依照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其中第2期附款記載:乙方即葉日真未償債務5,000萬元,雙方互抵債權債務為買賣款項一部分,與你方才所述並不相同,有何意見?)我父親的債務就是由我來償還,因為我有上開土地就是要償還父親的債務。」等語,可知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項5,000萬元形式上所負欠之人究屬葉日真或其父親,於葉日真心中皆屬其所應償還之範圍,又葉日真雖於103年12月12日即就其父親之遺產拋棄繼承,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公告1紙附本院卷二第31頁可參,理應不需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然無法排除訴外人葉日真是否係囿於「父債子償」、「欠債還錢」之想法或確如被上訴人所辯因葉日真礙於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感念被上訴人在其父親葉雲勗有資金需求時願意借款(參本院卷二第57頁被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而另為承擔債務。是訴外人葉日真無論係以何種原因設定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其得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該等債務之情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塗銷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雖被上訴人未於取得葉日真與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債務之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土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即及時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選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時間,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亦不以得辦理塗銷抵押權時須立即辦理為必要,是難認被上訴人未立即辦理抵押權塗銷一事,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日真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假交易所致。從而,被上訴人確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
拆除之權能?⒈經查,據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葉邱桂蘭、葉陳秀英與葉金
爐間所簽立之委託書,及訴外人葉金爐與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委託維護管理合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於90年間由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將系爭土地委託予訴外人葉金爐維護管理時,即已有「溜池」(即水塘)之存在,且於訴外人葉金爐再次委託上訴人維護管理時,亦於委託書第6條約定中詳加載明「…水池如有放養魚介,乙方(即上訴人)應在不影響農田灌溉作業之原則下應自身設法捕撈…」等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均係供溜池養殖漁業所用,是系爭地上物是否由上訴人自行建置,已有可疑。再據證人葉爾權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在葉爾增開始管理系爭魚場時,系爭土地上是否即有如附圖所示A至E所示之物及地上物?是否知悉該等物及地上物為何人所有?)當時已經有了。父親(即訴外人葉金爐)在合資由葉雲勗(即訴外人葉邱秋桂蘭配偶、證人葉日真之父親)他們取得所有權時,前地主就在養魚了,這些物品及地上物都是前地主留下來的,當時應該就土地及所有地上物都一起買受。」、「(你剛剛說池塘上的地上物應該與土地一起購入,是否如此,你如何得知?)我之前聽父親說當初買受後有一點糾紛,原來養魚戶不肯離開,提訴訟,勝訴之後原來養魚戶才離開,把所有的物品跟地上物留下來,我才會說是跟土地所有權一起購入。」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322頁),是認A至E所示地上物,甚至包括膠笩、水車等系爭地上物均應係由原地主併同系爭土地共同購入,故顯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復未曾稱有設置或向何人買受該等地上物,是認系爭地上物應係與系爭土地共同由原地主所購入,而系爭土地再經層層轉手至被上訴人時,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證人葉日真所提出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於95年11月13日所簽名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上已記載上訴人切結「被上訴人土地如出售或作其他處理,其得於通知日迄一個月內遷移完畢,無條件歸還並點交,其所有設備、設施亦同意無條件一併歸給葉金爐所有,絕不要求任何補貼」(參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487頁)及訴外人葉雲勗亦於102年4月9日曾寄送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信函內容記載「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書立過上開切結書,故要求上訴人於接獲通知起一個月內搬遷完畢,自行搭建之地上物亦一併無條件歸還,絕不要求任何補貼」(參本院卷一第483頁),故如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何能將設備、設施、自行搭建之地上物等歸給葉金爐所有】等語。然上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中所載之設備、設施、自行建之地上物,究為何物,並無具體指明,況撰寫上開切結書者即上訴人乃為一般人民,對於「所有」之定義是否與民法上之概念相當,亦有可疑。甚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95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則於102年4月9日所寄送,距今均甚久,是本院亦難僅以此等文字,即認上開文件所載之設備、設施、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且可因此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無法認屬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拆除之權能。
⒉又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已自承系爭地上物為
其占有使用,且據台灣電力公司回函內容及上訴人與葉金爐間之委託維護管理合約書,可證系爭土地上所需電力應係由上訴人受委託後所申請,以供其使用相關養魚設備,故認系爭地上物相關養魚設備應係由上訴人所設置等語。然上訴人雖於原審履勘時陳稱系爭地上物均由其占有使用,然並未自承係由其建置而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函覆本院回函及上訴人所提出「土地(魚池)委託維護管理及養殖憑證」所示(本院卷一第115頁),雖可知系爭土地係於91年11月1日經裝表供電,此確為上訴人受託管理後始為申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然當時上訴人係受原地主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源於原地主之同意而申請系爭土地電力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既為原地主維護管理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內養魚,則由上訴人申請其所需之用電似無不妥,故被上訴人僅可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客觀樣態,然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設置,進而擁有處分權能而得請求其拆除。故本院仍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拆除之權能。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與訴外人葉金爐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亦
應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實質所有權人之一等語,然縱認上訴人前確有與「購入被上訴人土地之人」有私下之投資協議,此同樣僅為投資人間之內部關係,且觀以上訴人所稱,其係投資原始投資人葉金爐部分,足認其並無出名投資,此所謂私下投資協議,自僅存於上訴人與葉金爐之間,亦無從因此將上訴人認屬被上訴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而可因此併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應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一節,堪認為真實。㈢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排除
侵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經原地主葉邱桂蘭、葉陳秀
英、葉雲勗等人及後來的地主呂芳時之同意維護管理漁池,從事魚介採捕工作,應有合法佔用之權源,並提出委託維護管理合約書、土地(魚池)委託維護管理及養殖憑證附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可參。惟其前已稱其原係經葉金爐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附本院卷一第45頁之委託書,且依證人系爭切結書所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已切結被上訴人土地如出售或作其他處理,其得於通知日迄一個月內遷移完畢,無條件歸還並點交,訴外人葉金爐並擔任該切結書之見證人,是可認訴外人葉金爐已以此切結書限制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期間。訴外人葉雲勗亦於102年4月9日曾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書立過上開切結書,故要求上訴人於接獲通知起一個月內搬出系爭土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可認不論是原地主或原委託人均已終止其等對上訴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上訴人復稱訴外人呂芳時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是否曾出具委託書(參本院卷一第55頁)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均無從實質授與上訴人合法管理土地之權限。從而,不論上訴人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葉金爐間之委託管理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拘束土地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無合法管理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認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再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既已無法合法管理土地之權源,自亦不得再占用系爭地上物。
⒉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雖無合法權源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占有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或與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審亦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縱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被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非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得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是查,上訴人雖有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然因此受害者乃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既可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受有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地上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然因此獲不當得利者,乃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意即「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受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審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加以返還,並另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被上訴人與葉日真間給付關係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1. 103年10月20日 19萬2,000元 匯入葉日真平鎮區農會帳戶內 2. 105年10月13日 3,100萬元 匯入葉日真平鎮區農會帳戶內 3. 106年10月11日 100萬元 支票給付 (支票號碼為S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