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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林源祥訴訟代理人 林承賢被 上訴人 林朝王訴訟代理人 賴秀貞

林逸慈被 上訴人 許棋謀訴訟代理人 許楉絜追加被告 傅武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應容忍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2樓、3樓、4樓內,將上開2 樓與3 樓間及1 樓與2 樓之RC混凝土結構柱體內包覆之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萬9,450 元,及被上訴人林朝王自民國110年7 月28日起、被上訴人許棋謀自110年7月27日起、追加被告傅武水自11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又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朝王、許棋謀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與3 樓間及1 樓與2 樓之RC混凝土結構柱體內包覆之公共排水管(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修繕金額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林朝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傅武水及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變更原審聲明之第1項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

0、168、193、19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漏水之損害及修復等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均對上訴人之變更無意見,並於111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案之辯論,自應視為已同意訴之變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依上揭說明,原訴變更前之部分自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二、追加被告傅武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 樓為伊所有,2 樓、3樓、4樓則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所有。而因系爭公共排水管漏水,致系爭建物1樓自106 年5 月起迄今,天花板、樑柱等處因之發生嚴重滲漏水及壁癌現象,除造成伊部分家具、裝潢受潮發霉外,更嚴重危害伊正常居住生活之權益。又伊為防止漏水情況加劇而施作裝設水盤等工程支出8 萬0,500 元,委由訴外人樂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菁公司)檢測漏水支出6,000 元,且受有相當於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另並支出本件訴訟囑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費用4萬5,0

00 元,以上伊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共計23萬1,500 元。被上訴人林朝王既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人,對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問題自亦可歸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林朝王應給付上訴人23萬1,5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林朝王應給付上訴人60,375元,及自110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朝王應再給付上訴人151,000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朝王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此部分原審駁回其20,125元及利息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系爭公共排水管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系爭公共排水管均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造成系爭公共排水管漏水,故伊於本件二審程序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應容忍伊進入其等所有之建物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公共排水管,並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1/4。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林朝王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認諾,就上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部分,其支出之工程費用8 萬0,500 元與防止漏水並無關聯,樂菁公司則非專業鑑定機構,檢測報告與鑑定報告結果又不相同,故上訴人支出之上開工程、檢測費用均非必要。況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並未實際居住其內,縱有漏水之事實,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未造成侵害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棋謀則以:系爭建物為興建迄今37年之舊建築,而上訴人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1 樓後方之公共保留地以圍牆圍起,並違法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主牆,其違建之後系爭建物才開始漏水,故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問題應歸責上訴人。惟若本院判斷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問題不可歸責上訴人,則伊認為上訴人變更之訴所請求者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傅武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1 樓所有人,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則各為系爭建物2 樓、3樓、4樓之所有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3、87、89頁),並為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所不爭執,就追加被告傅武水之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山地登字第1100006395號函附系爭建物4樓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追加被告傅武水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公共排水管有漏水情形,致造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發生滲漏水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無誤,有上開協會109年7月9日住保字第109110280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0頁),且為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所不爭執。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追加被告傅武水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揭法律規定,已擬制自認,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同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第4 頁四、㈠、1、之記載〉。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朝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物1樓漏水所致之損害部分,固堪認有據〈此部分理由引用原判決第6 頁四、㈡、2、之記載〉。惟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內容是否可採方面,則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漏水情事,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

賠償10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朝王所辯其長期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並未實際居住其內之部分,並未爭執,於原審時亦已自陳其確未居住(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上訴人既未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內,自難認前述漏水情事已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由樂菁公司檢測系爭建物1樓漏

水支出6,000 元之部分:上訴人起訴時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林朝王對系爭建物2樓浴室區域、舊廚房區域之修繕、管理、維護不當,造成上訴人1樓相對應位置發生嚴重滲漏水及壁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然本件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問題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費用自非主張權利所必要,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朝王賠償〈此部分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第7頁四、㈡、3、⑵、之記載〉。

㈢上訴人於原審支出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4萬5千元之部分:

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並無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此部分理由引用原判決第7頁四、㈡、3、⑶、之記載〉。

八、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朝王再賠償上述金額合計15萬1千元,均屬無據。

九、再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未選有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修繕兩造共用之系爭公共排水管,而請求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容忍伊進入其等所有之建物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公共排水管,並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1/4即29,450元之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林朝王所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所載);上訴人許棋謀則陳述以:如判斷本件漏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認為此請求合理等語(見同上筆錄所載),惟系爭建物1樓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有問題所致,前既已認定,加以被上訴人許棋謀所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 樓後方之公共保留地以圍牆圍起,並違法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主牆,為造成系爭公共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是本件應認為系爭建物1樓之漏水情事,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許棋謀之部分,亦應認為業為被上訴人許棋謀所不爭執。追加被告傅武水,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則依前述六、所載同一理由,業已擬制自認。基上,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可採。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債部分,為無確定期限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上訴理由狀繕本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即110年7月27日、26日,均見本院卷第196頁言詞筆錄所載)、追加被告傅武水(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第165頁錄影光碟,且為被告傅武水所擬制自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朝王再給付上訴人15 萬1千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應容忍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3樓、4樓內,將系爭公共排水管之漏水,依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修繕金額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上訴人林朝王、許棋謀、追加被告傅武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 萬9,450 元,及如前述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修復方式及修繕金額 1 管路修繕 1、由兩處地排清洗管線,建議使用高壓水柱及檸檬酸由3 樓至2 樓清洗管內淤積污垢,連工帶料帶機具依市場合理行情約為28,000~32,000 元,取均價為30,00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 2、建議使用管內修補劑,將滲水處修補,連工帶料待機具依市場合理行情約為58,000~62,000 元,取均價為60,00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範圍。以上合計為9萬元。 2 系爭建物柱體修繕 1、柱體表面水泥表面剔除,所需約1 工,每工連工帶料待機具依市場合理行情約為3,300 ~3,700元,取均價為3,500 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 2、建議所需材料,水泥砂漿添加劑(矽酸質無毒防水材料),依市場合理行情價每坪約為850 ~950元,取均價為900 元,計價金額為1,800 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 3、泥作修補表面約為1.7 坪,所需約3 工,每工連工帶料待機具約為3,300 ~3,500 元,計價金額為10,50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 4、廢棄物清運約為1 車,每車費用約為12,000元,計價金額為12,000元,以符合市場合理均價。以上合計為27,800元。 兩項合計為117,800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