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郭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人 張松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應係認定系爭本票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66,068,000元,故第5頁第26行事實及理由欄所載「1,400萬元」應屬誤寫,主文及事實及理由均應更正為系爭本票債權僅於「6,608,000元,及其中6,608,00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爰請求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判決係認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位僅有1,400萬元債權存在,又該1,400萬元中,僅有6,608,000元為本金,其餘7,392,000元為兩造之前結算之利息,故依據民法第207條僅有6,608,000元得再加計「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7,392,000元僅係不得加計「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非該7,392,000元債權不存在,故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郭鴻文 TH775747 1,500萬元 106 年1 月24日 109 年1 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