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緞妹
許芳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上訴人 滕傳緯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463,06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是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逾上訴期間,仍得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僅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154,35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466,653元本息部分廢棄,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芳彬受僱於上訴人聖泰公司,於107年8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送貨返程,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304巷由西往東方向(往復興街)行駛,行經龜山區復興街304巷與忠義路三段208巷口前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龜山區忠義路三段208巷往永樂巷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之義肢輔具費用294,000元、看護費用52,457元、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135,906元、機車修理費用16,64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4,994,0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10,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1,550元後,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63,06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芳彬有刑事判決所認定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被上訴人騎乘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對於系爭事故形成原因力之質與量均超過上訴人許芳彬,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466,6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三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許芳彬因受僱於上訴人聖泰公司而執行職務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及機車受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芳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均超過上訴人許芳彬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1時12分,系爭路段寬4.9公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四岔路,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內,有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與傷亡情形等一般狀況、肇事經過,就駕駛行為、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照片、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佐證資料,並比對2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與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及許芳彬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許芳彬駕駛系爭貨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復興路304巷由龜山一路往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4.9公尺之無號誌不對稱分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右側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未劃分向標線忠義路三段208巷由忠義路三段往復興路304巷方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許芳彬駕駛系爭貨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復興路304巷由龜山一路往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4.9公尺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忠義路三段208巷由忠義路三段往復興路304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3.9公尺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路權歸屬等所為肇事分析,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許芳彬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分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6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許芳彬駕駛系爭貨車有行經無號誌不對稱分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則有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許芳彬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義肢輔具費用294,000元、看護費用52,457元、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135,906元、機車修理費用16,64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4,994,001元之損害不爭執,依前述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百分之30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31,55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464,258元【計算式:4,994,001元×(1-30%)-1,031,550元=2,46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64,258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466,653元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