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宥鈞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0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1800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獲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偽造。不僅如此,兩造間亦無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論僅係「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並非完全排除遭他人偽造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該鑑定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提起上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徵信、放款業務,但因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上訴人當下亦有簽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交被上訴人收執,故系爭本票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債權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諭知上訴人之訴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9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名及捺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系爭悔過書上之筆跡及指紋,與上訴人於遠傳電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資料卡之簽名(下稱系爭資料)以及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捺印之指紋原本,併送請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上揭文件之筆跡及指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本票、系爭悔過書筆跡與系爭資料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系爭本票指紋與上訴人庭捺指紋『拇(大)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所有。」等語,有該實驗室109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65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可知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既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辯稱該本票上指印非其指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又系爭資料筆跡既為上訴人所親書,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悔過書之筆跡復與系爭資料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佐以該本票之指印與上訴人本人大拇指指紋相符乙節,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悔過書上筆跡,俱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洵可確定。上訴意旨以不能僅憑該鑑定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殊不足採。
(三)又系爭悔過書業已載明:「立悔過書人林正諺…因為擅自把外勞貸款的錢挪用,部分有給下線,部分有自己花用…造成公司財損,深感抱歉…從六月至今總案件有九件,其中有二件有繳款,有一件有承認,但未繳款,剩下六件外勞不承認,因本人疏失,錢的流向和資料,造成公司損失,深感抱歉…」等語(詳原審卷第36頁),徵之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任職期間被發現先後侵占公司款項兩次,故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系爭悔過書,相關事證已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等情(詳本院卷第103 頁),及上訴人自陳係自107年6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徵信、放款業務等語(詳原審卷第4 頁),暨上訴人確因侵占案件現由彰化地檢偵辦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上訴人確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疑義。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合法、有效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簽發日期(107 年12月25日)在系爭悔過書書立日期(108 年1 月2 日)之前乙節,由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1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之情節觀之(詳原審卷第68-70 頁),可推知系爭悔過書及系爭本票之日期應不能排除為倒填日期或其他情形,故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 │├──┼───────┼─────┼───┼───────┼────────┼──┤│1 │108年1月17日 │50萬元 │未載 │108 年9 月20日│CH四六0八三六│ │├──┼───────┼─────┼───┼───────┼────────┼──┤│2 │107年12月25日 │26萬1800元│未載 │108 年9 月20日│CH四六0八三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