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俊瑋被 上訴人 龔文安

李瓊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龔文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文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文安、李瓊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訴人與龔文安間之契約關係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63、176頁),核其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是否應返還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嗣更正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龔柏杰於簽約時自稱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健德之代理人,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龔柏杰並收受伊給付之107年4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8,000元,並指定爾後租金匯入李瓊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28日遭謝健德之債權人查封,拍定人即訴外人張皓於108年3月25日通知伊應自108年4月起給付租金予張皓,伊遂依系爭租約所載電話聯繫龔柏杰或謝健德,然接聽者為龔文安,其並告知龔柏杰為其兒子,李瓊玫為其配偶,系爭房屋為其向謝健德所承租,並經法院公證,其為系爭房屋二房東,租金應由其收取,並要求伊繼續將租金匯入李瓊玫帳戶,並向伊承諾倘將來法院判決自108 年4 月起之租金應由拍定人收取,龔文安同意已收取之租金全數退還伊,絕不會讓伊受有任何損失等語,嗣並安排伊與張皓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元章見面協商,伊因另有要事中途離席,事後龔文安向伊表示張元章同意由龔文安收取租金,且若伊將租金給付予張皓,將對伊提起訴訟,伊遂將108 年4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共計10個月)之每月租金,共計19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匯入李瓊玟之帳戶。嗣張皓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下稱另案),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龔文安要求由其代理伊出庭,並於開庭期間,以電話詢問伊是否願與張皓和解,伊向龔文安表示只要其同意將19萬元還給伊,即可當庭和解等語,然龔文安並未告知伊和解條件,待伊收到法院寄送之和解筆錄,始知伊必須於109 年6 月

1 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租金,因伊無法於上開期間搬遷並兼顧小孩轉學事宜,遂與張皓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系爭租金19萬元,為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龔文安已向伊承諾倘上開租金確應由張皓收取,即返還所受領之租金,足見龔文安與伊就返還租金已有合意而存在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伊與龔文安間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與謝健德所簽立,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乃係支付予謝健德,而謝健德因積欠龔文安68

3 萬元,故要求上訴人將租金直接匯至李瓊玫之帳戶,用以清償對龔文安之債務,系爭租約爭議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健德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3 月間與謝健德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每月1 萬9,000元,上訴人自簽約起至109 年1 月,每月均依約將租金匯款至被告李瓊玟之帳戶,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5日接獲系爭房屋之拍定人張皓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自108 年4月起交付租金予張皓,嗣張皓提起另案訴訟,龔文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張皓達成和解等情,有系爭租約、查封筆錄、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另案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5、23、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龔文安返還19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為謝健德,並由龔柏杰代理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足見龔柏杰僅係代理謝健德簽訂系爭租約,參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之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謝健德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自承係依指示將租金匯入李瓊玫之帳戶,可見上訴人給付目的為清償租金債務,則受有利益者為租金債權人即謝健德,並非龔文安,上訴人主張龔文安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龔文安返還其所給付之系爭租金19萬元,尚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龔文安向其承諾倘系爭租金應由張皓收取,會將受領之系爭租金返還等情,雖為龔文安否認,然證人張元章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兒子張皓於108年3月底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匯入張皓帳戶,但後來接到龔文安寄存證信函表示其與原屋主有10年租賃契約並送給法院裁定,伊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龔文安要求與伊見面,伊遂於108年5月間在龜山區文青路星巴克與龔文安、龔文安兒子、龔文安朋友及上訴人見面,當時伊問龔文安在法院裁定下來之前,由何人收取租金,龔文安說由他先收,龔文安有提到,如果10年租金讓他收,10年後裝潢就送給伊,不然會拆走裝潢,另提到倘法院裁定認為租金應由張皓收取,他會把租金退還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再給付張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龔文安曾向其承諾倘系爭租金應由張皓收取,會將受領之系爭租金返還等情相符,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其與龔柏杰於108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向龔柏杰表示倘張皓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並勝訴,龔柏杰應將之前繳付之租金退還上訴人後,龔柏杰向上訴人表示「這部分沒問題」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龔文安及龔柏杰就系爭租金之爭議,均係要求上訴人仍繼續匯款至李瓊玫帳戶,並承諾倘確定無收取租金權利後,再退回受領之租金,上訴人遂依此約定將系爭租金匯入李瓊玫帳戶,堪信上訴人與龔文安就上開約定已達成合意,而成立一無名契約關係。又張皓於另案已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應給付張皓12萬3,5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61頁),且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張皓拍定取得後,系爭租約對於張皓仍繼續存在,換言之,系爭租約之效力即存在於上訴人與張皓間,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即為張皓享有,原出租人謝健德已不得再行收取系爭租金,依龔文安與上訴人前揭約定,龔文安自應將系爭租金19萬元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其與龔文安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龔文安給付19萬元,即屬有據。㈡上訴人請求李瓊玟返還19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未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瓊玟固坦承有收取上訴人匯入之系爭租金,惟上訴

人對於李瓊玟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李瓊玟所受之利益,係本於謝健德之指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縱認謝健德不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金,上訴人亦僅得向謝健德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李瓊玟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李瓊玟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其與龔文安契約關係,請求龔文安返還系爭租金19萬元,然未定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龔文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日送達龔文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向龔文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龔文安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龔文安給付19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其與龔文安間之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