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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江原立被 上訴人 王敏玲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該停車場之中央B 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其所駕駛、訴外人林麗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車輛亦因而損毀;嗣經林麗能將關於上訴人車輛之請求權讓與予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 萬3,353 元、醫藥費1,132 元、營養費2 萬元、交通費

4 萬1,76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拖吊費1,500 元,共25萬7,745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就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部分,上訴人既未實際維修該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修車費,且上訴人車輛出廠近20年,已無法查知其市值,如以93年出廠之最高級同款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5萬元,推估上訴人車輛殘值至多為3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金額顯不合理;另就交通費部分,此係因上訴人自己不修繕車輛所生之費用,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交通費,並無理由;至於醫藥費中硬式頸圈之花費、營養費均非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為證;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566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車輛亦因而毀損:嗣經林麗能將關於該車之請求權讓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74、75頁),復核與本院調取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容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然關於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既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修車費部分:得請求2 萬9,000 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之估價修復費用9 萬3,3

53 元,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去原廠詢問車輛修繕事宜,原廠說有很多零件無法找到,估價單右側欄位打問號之項目(即項目10至16)就是無法找到的零件,因為原廠無法維修,其只好將車輛報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得請求者應為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該車輛所受之損害即上訴人車輛之市值。

⑶查上訴人車輛為福特Mondeo,出廠年份為88年,此有估價單

足證(見原審卷第74頁);而與上訴人車輛同款之頂配車型,於96年出廠之市值為10萬元、95年出廠之市值為8萬元、94年出廠之市值為6萬元、93年出廠之市值則為5 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8 月權威車訊估價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參以權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堪認與上訴人車輛同款之車輛於96年出廠者之市值至多為10萬元,且出廠時間每多1年,市值即減少至少1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車輛之出廠年份88年推算該車之市值,至多為3萬元等語,即屬可採。又上訴人車輛業經上訴人報廢,並收受獎勵金1,000 元,此經上訴人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此當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始屬適法。是上訴人就其車輛毀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 萬9,000 元(計算式:3萬元-1,000 元=2 萬9,0

00 元)。⑷至上訴人主張與其車輛同款、同年份之網路二手車售價為10

萬8,000 元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佐證(見原審卷第13

5 至136 頁),惟此售價無非係表示「個別賣家希望出售」之價格,並非實際市場上得以成交之價格,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車輛之市值,附此敘明。

2.醫藥費及營養費部分:得請求1,132 元。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

32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70、72、7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硬式頸圈572 元之花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包含頸部挫傷,衡情上訴人因而需配戴頸圈以利傷勢復原,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32元,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養費2 萬元,然其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除上開醫藥費用外,另有添購營養品之必要,更未提出任何營養費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6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交通費:不得請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拒不賠償修車費用,致其自108年5月9日至109年1月20日購買新車前,只能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住家及公司,每日計程車來回費用為24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共178日之交通費用4萬1,760元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路線圖、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程車運價調整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84頁);惟上訴人車輛既為林麗能所有,上訴人縱自林麗能受讓關於該車之請求權,其得請求者仍為「林麗能」因該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而非上訴人自身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4.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情,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應得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 萬5,000 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確受有身體及

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 萬6,632 元(計算式:修

車費2萬9,000元+醫藥費1,132 元+拖吊費1,500 元+慰撫金1

萬5,000 元=4 萬6,632 元【原審誤算為4 萬5,132 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5月9日(下同)17時14分36秒,被

上訴人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直行,此時上訴人車輛由畫面左側之道路出現,上訴人、被上訴人車輛均有開亮大燈。

②17時14分37秒,被上訴人車輛駛至斑馬線處,並持續往前行

駛,上訴人車輛亦即將駛入交岔路口,嗣並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上訴人有煞車減速或停車觀察左右來車之舉,而上訴人亦持續以原來之速度未減速,復未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即駛入上開路口。被上訴人之車速較上訴人快,被上訴人之車速約時速30餘公里,而上訴人之車速約時速20餘公里。③17時14分38秒,雙方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行將碰撞,此時被

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燈始亮起,被上訴人車輛旋即撞擊上訴人車輛右前側,而將上訴人車輛往上訴人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推移,被上訴人車輛亦受上訴人車輛之推力而往被上訴人右前方挪移。

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桃交簡刑事卷第17至27頁)。堪認上訴人行經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且係左方車輛,復未暫停讓其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則除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外,更有未暫停禮讓其右方車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實無可能小於被上訴人,則原審以兩造應均各自負擔50%肇事責任,對上訴人尚無不利。是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3,316元(計算式:4 萬6,632 元×50%=2萬3,31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16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2,566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至其餘75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致其車輛毀損,其因而支出4 萬2,650 元之修車費用(含零件1萬9,850元、工資2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零件經折舊過後之修車費用2 萬4,78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超過中線逆向行駛,且欲右轉,致其視線遭牆壁及柱子擋住;又被上訴人車輛是左前方斜撞到其車輛,被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才對,是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鉅,要求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393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等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零件經折舊過後之修車費用2 萬4,

785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而依該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為4 萬2,650元(包含零件1 萬9,850 元、工資2 萬2,800 元);又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被上訴人車輛係於92年7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個資卷第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9 日,被上訴人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5 元為限(計算式:1萬9,850元×1/10=1,985元 ),加計工資2 萬2,800 元,共2 萬4,785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 萬4,785 元,洵屬有據。

㈢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原審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均各自負擔50%肇事責任,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因其與有過失,而予酌減後為1 萬2,393 元(計算式:2 萬4,785 元×50%=1 萬2,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車輛逆向,且為轉彎車云云,抗辯被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甚鉅,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車輛均為直行車,而被上訴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至多僅是左輪壓及車道線,未見有何逆向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桃交簡刑事卷第17至27頁),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車輛逆向,且為轉彎車云云,已屬無稽;況被上訴人車輛縱有逆向,亦不致使上訴人之視線遭遮蔽而無法發現來車,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見桃交簡刑事卷第19至23頁),是被上訴人車輛縱有逆向,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五、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約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2,393 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