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楊旗祥被上訴人 劉家榛訴訟代理人 劉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桃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 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事由,向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500 元,又兩造就上述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而,上訴人嗣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貸本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收據、本票或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確實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縱有金錢之交付,亦應屬上訴人於交往期間自願給付被上訴人的生活開銷,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元,及自10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雖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遍觀上訴人所提全部對話紀錄,仍無法認定何處可見上訴人有於107 年2 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14,000元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15頁、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該日兩造對話內容,僅見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語音通話,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與被上訴人見面,而未提及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自無從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19頁、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該日兩造對話內容,僅見上訴人於詢問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及押金之金額後表示「這幾天你先上班那等我10號領錢的時候我再拿1萬5給你」等語,然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明欲向其借款之意,且上訴人是否實際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亦無從於該對話中知悉,故難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4、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21頁、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該日兩造對話內容,僅見被上訴人表示因要去拿取貓的藥品,有點急,詢問原告「下午大概幾點?」,上訴人則答稱「我先去郵局看看等一下再回你消息」、「你幾點要用到錢我有跟我們主管說我剛才有去郵局看了一下前還沒有匯進去」等語,並詢問被上訴人「你給貓咪看要多少錢」,然僅憑上開對話,尚無從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23頁、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兩造該等對話內容,僅見被上訴人於4月12日下午11時48分許詢問上訴人「明天玉山的錢不會下來嗎」,經上訴人答稱「玉山那邊要等他通知」,被上訴人又於4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詢問上訴人是否能借其1,000 元,並向上訴人表示其下午將去醫院看診,上訴人則詢問被上訴人「身上還有錢嗎」,並表示「看怎樣如果不夠的話再跟我說」,而未見上訴人主張借款5 萬元之情節,且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應允該1,000 元之借款,自無從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6、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兩造該等對話內容,僅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除了你不信任我,其實我想了一整個下午一整個晚上我都想不出你明明這些都是要借我,卻是分批借我」、「其實15.17萬很多嗎?」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說不借你只是說不想你把錢花在不應該花了身上而已」等語,未見上訴人主張借款15,000元之情節,而其餘部分對話亦均無提及借款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7、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5日及日期不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27頁),然觀諸兩造該日對話內容,全未提及金錢借貸之事,自無從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8、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3、16、17、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附光碟、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5頁),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6月13日詢問上訴人「你最近要處理事情,所以還有辦法再借我嗎…」並表示「如果有辦法能先借我,我25號就還你」,上訴人則答稱「我現在已經在繳了」、「我說過我每個月都會把一半的錢給你」;被上訴人於6月16日表示其「還差四萬到五萬」,上訴人則表示「我去借借看」、「明天要,還是星期一」,並經被上訴人答稱「星期一」等語;上訴人於6月17日表示「這幾天連續假期我有先跟我們豬肉的老闆先借錢了」、「不知道可以借到多少有多少先用多少吧」;被上訴人於6月18日詢問上訴人「明天早上十一點方便嗎?」,上訴人則答稱「好」等語。然上訴人後續籌款之結果為何、是否將款項實際交予被上訴人,均未能知悉,故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9、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7頁、本院卷附光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今天你可以借我多少?中午左右可以嗎?我晚上要上班。」,上訴人隨後則答稱「我這裡還有八千看不夠」、「你要多少錢跟我說一下」,被上訴人嗣則回覆稱「盡你的所能就好,不夠我再想辦法。謝謝你」等語。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表明欲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具體探詢可取款之時間,並就上訴人答覆可貸與8,000 元表示應允,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借貸8,000 元之合意,且已具體相約而交付借款,應可認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與對話內容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憑,應非有據。又兩造既已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嗣後實際依約前往交付借款,即屬常態事實,而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於附表9 所示時、地,借貸8,00
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10、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43頁、本院卷附光碟),然觀諸兩造該等對話內容,上訴人雖詢問被上訴人「要借多少」,經被上訴人答稱「最急是25000 」後,上訴人表示「我處理」等語。然上訴人後續籌款之結果為何、是否將款項實際交予被上訴人等節,仍未能於對話中知悉,故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11、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2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附光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先於1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我們兩個很好運,借到80000 元,可是要扣掉一些手續費,實拿的部分有70000 多,我明天要去車行辦理手續,我會問他說錢什麼時候會下來」等語;嗣於1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再告知被上訴人「總共72200 塊,那我會給你73000 塊,我4 點半會到你家前面」,而經被上訴人答稱「好的。」等語。是上訴人以汽車動產抵押方式向車行借款,並已具體相約交付7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觀諸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們兩個很好運,借到80,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述之借款者為「我們兩個」而非僅指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總共72,200塊,那我會給你73,000塊」等語,亦可見上訴人有將原有款項自行補貼部分後給予被上訴人之意。是依其所述,此筆金錢之交付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或係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運用,仍屬有疑。況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男女朋友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經濟上互相支援,金錢上偶有流通、墊付等情形,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上訴人交付7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2、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附光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先於當日上午詢問被上訴人「要借多少」,經被上訴人詢以「看可以借多少」後,上訴人則回覆「實拿17600 」等語,並經被上訴人答稱「好的,謝謝你~」;嗣上訴人再詢問「你什麼時候要拿」,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答稱「晚上九點,加油站。」、「時間上你方便嗎?」、「還是明天你下班」等語。是兩造就此部分確有借貸之意思,且已具體相約交付約定之17,600元,應可認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與對話內容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憑,應非有據。又兩造既已約定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嗣後實際依約前往交付借款,即屬常態事實,而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於附表12所示時、地,借貸17,6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13、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5、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52頁、本院卷附光碟),然依兩造對話內容,僅見兩造相約見面,而無提及金錢借貸事宜之情形,應無從以之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14、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附光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先於4月2日下午4時41分詢問上訴人「你今天可以拿七千給我嗎」、「六千五也可以。」,經上訴人回覆「嗯 」;嗣於4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表示「拜託你了,今天有一筆銀行的錢一定要繳,不然就要寄存證信函了……拜託你了……」,隨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稱「收到$7500 ,謝謝你」,是上訴人有於當日交付7,5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觀諸兩造間於4月3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
4 月3 日下午4 時17分許傳訊予上訴人表示收到7,500 元以前,上訴人即已傳訊予被上訴人稱「我有預留起來,是你沒有開口跟我說你什麼時候要,而且我已經存了8,000了」等語(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56頁)。由上訴人此節所述,似可認此筆款項本係其所預留,待被上訴人要求即可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此筆金錢之交付,亦屬有疑。況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男女朋友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經濟上互相支援,金錢上偶有流通、墊付等情形,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上訴人交付7,5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5、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附光碟),然依兩造對話內容,僅見兩造相約見面,而無提及金錢借貸事宜之情形,應無從以之認定兩造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 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傳訊稱「之後我會還你四十萬,應該夠吧?包含17萬、豬肉攤老闆的錢,和一直以來你每個月給我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1頁),故認被上訴人曾承認有借貸情事等語,然查,觀諸上開臉書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其話語所指之40萬元,究竟有無包含上訴人稱之借貸項目、金額,並因單純自上開臉書對話無法看出係指何時、何地之借貸,又特別示明包含每月生活費,自無從以之認定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查,縱認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交往,則於男女朋友分手後,一方表示願將他方先前付出之金錢予以返還,亦無從僅以此等表示,而溯及認定兩造先前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之性質。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內容,業經被上訴人辯稱「不記得」而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其於原審及本院稱:這些應該是交往期間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的生活開銷;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有些費用沒有繳,上訴人就會主動給被上訴人錢或想辦法借錢,讓被上訴人繳清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90頁),始終堅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從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10,000元其中8,000元、編號12所示款項18,000元其中17,600元,合計25,600元(計算式:8,000元+17,600元)間存有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五、末按又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1日(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6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此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及款項來源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被告借貸用途 日期 (民國) 備註 1 14,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統一超商(寶園門市) 被告稱繳學費 107年2月13日 2 14,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全家超商(北園店) 被告稱繳學費 107年3月9日 3 14,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開元寺 被告稱償還前男友債務 107年3月30日 4 2,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寵物店(長榮路4段) 被告稱貓咪看病 107年4月10日 5 50,000元(玉山積蓄) 郭綜合醫院 被告稱償還私人債務 107年4月13日 6 15,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全家超商(北園店) 被告稱償還私人債務 107年4月14日 7 120,000元(玉山借貸)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被告稱償還私人債務 107年4月15日 8 50,000元(積蓄) 中油(開元路) 被告稱搬家費用 107年6月18日 9 10,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OK超商(開元路) 被告稱償還私人債務 108年1月17日 10 24,000元(向陳品鈞車貸) 附證:借據 永康成大城 被告稱償還私人債務 108年1月21日 11 73,000元(向匯豐汽車貸款) 附證:設定書及清償明細 統一超商(寶園門市) 被告稱償還酒店債務 108年1月24日 12 18,000元(向陳品鈞車貸) 附證:借據 仁德家樂福 被告稱償還汽車借款 108年1月31日 13 7,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崑山高級中學 被告稱償還汽車借款 108年2月16日 14 7,500元(大榮貨運薪資)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被告稱償還汽車借款 108年4月3日 15 8,000元(大榮貨運薪資) 仁德劉家肉粽 被告稱母親生病 10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