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淑慧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彩如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車輛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嗣主張倘認系爭汽車修復為有實益,則請求賠償修理費164萬6,050元(即除原審准許之修理費44萬9,905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理費119萬6,145元),倘認其修復為無實益,則請求賠償車價110萬元,且為後開追加訴之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屬源自於本件交通事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九如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街與五福三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訴外人吳嘉偉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搭載上訴人與吳宜芯、吳恩瑀沿五福三街往八德六街方向駛至,兩車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及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維修費用164萬6,050元,遠高於其在事故發生時之市價110萬元,並無修復實益,被上訴人應賠償車價110萬元,如認系爭汽車修復仍有實益,則請求賠償修復前揭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吳宜芯、吳恩瑀於原審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車輛進入路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無法釐清,可能存在雙方均係綠燈時相開啟中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惟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嘉偉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其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行折舊;另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價值貶值之金額,並未超過其修理費,依法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1,205元(含醫療費1,300元、修理費44萬9,90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理費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嘉偉駕駛、搭載上訴人與吳宜芯、吳恩瑀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系爭汽車亦有受損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49頁、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上訴人關於醫藥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而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⑵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損壞所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事故發生之過失及與有過失:
1.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所致等語,依證人吳振嵐於警詢中證稱:「…我開在王彩如小姐的正後方,當王彩如與我快要接近九如街與五福三街口時,當時我們九如街行向上之燈號已經轉為紅燈,我與前面王彩如小姐在該路口都停下來停等紅燈,在紅燈期間,王彩如突然起駛踩油門往前衝繼續直行…然後在該路口吳嘉偉駕駛的車輛行駛於五福三街(往八德五街方向)而來,五福三街之行向上燈號為綠燈,在該路口他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調解卷第81頁),其證述詳實,且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可採認。
2.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稱在無法釐清雙方進入路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肇事情形不明下,可能存在雙方均係綠燈時相開啟中之情形云云,固然未能排除雙方均係綠燈時相開啟中的可能性,但上訴人的主張則有前開證人的證詞可佐,兩相對照,被上訴人仍否認其有貿然闖越紅燈的過失,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使用人吳嘉偉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⑴吳嘉偉是上訴人的配偶、吳宜芯、吳恩瑀的父親,其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上訴人及吳宜芯、吳恩瑀,尚難認是上訴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⑵被上訴人主張吳嘉偉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僅係片面推測,則無證據可佐;⑶被上訴人主張吳嘉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其論據在於,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是在車頭處遭系爭汽車碰撞,如果系爭汽車車速沒這麼快,應該會撞在車中間,若吳嘉偉駕駛系爭汽車的速度正常或較慢,就會是撞在被上訴人所駕汽車的中間云云,然而,在被上訴人與吳嘉偉起始位置及時間均不明的情況下,實無從僅以碰撞位置推算渠等行駛速度,進而推認吳嘉偉車速過快,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據此,被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及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未與有過失。
(二)關於系爭汽車損壞之損害賠償: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或依第213至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互相排斥,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費用自以必要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因此,物被毀損時,無論依上開何規定請求以賠償修復費用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庶符合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費用」。
但如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按卷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30日桃汽車(儀)字第110065號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系爭汽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0萬元,上訴人沒有修理,而以2萬5,000元的價金出賣之,價差為10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5、117、255頁)。
3.另按卷附行車執照、協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維修單)所示,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間出廠,迄108年10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因本件事故損壞之修復費用高達164萬6,050元(見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5、117、255頁),雖然如同第一審判決所計算的,折舊後的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是44萬9,905元,但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能只花這個金額就把車修好,真的要修,一定得花164萬6,050元。
4.這遠高過系爭汽車當時的價值,進行修理並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顯然非填補損害的適當方法,上訴人請求賠償車價減損,也就是價差107萬5,000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車價減損107萬5,000元、醫藥費1,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17萬6,3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6,3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55萬1,20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55萬1,205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汽車之交易性貶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汽車並未修復即售出,難認有何修復後之交易性貶損可言,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