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賴枳枝被 上訴人 邱詩育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內側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被上訴人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系爭B車再推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700-DU兩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使上訴人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肩部扭傷併無力、右側足部扭傷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元、牙齒植牙17,000元、車輛修理費用97,90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19,7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上訴人突駕駛系爭B車自路邊起駛切入外側車道,致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後,再自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且伊因系爭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又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確認上訴人並未受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其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估價單或發票為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照片、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6至7頁背面、47頁、78至85頁、91至103背面、105及同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卷23至29頁、33至35頁、47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39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給付其所受損害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所致等語。惟系爭A、B車發生碰撞後,兩造即停止駕駛,並未移動車輛等情,有兩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82至83頁、102至103頁、105及同頁背面),核與卷內所附車禍現場照片,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的相對位置,約與系爭B車所撞擊之前車平行相符,堪認兩造應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隨即停止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卷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3號41、43、47、49、55、57頁;原審卷98頁)。復審酌系爭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以直行方向停在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並無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或有斜行變換車道之情,而依車行速度之慣性,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A車變換車道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衡諸常理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A車於車道上應有偏移之情,然系爭A車卻是直行方向停在外側車道,是系爭A車當時應是直行於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較屬可信。參以系爭B車在發生系爭車禍後,係在停於路邊,且車頭偏向路旁,而依上開所述,系爭B車發生車禍後隨即停止駕駛,則依系爭B車所停位置,顯見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是行駛於路邊及外側車道間,且比較靠近路邊,是依事後系爭
A、B車所停的相關位置,系爭B車當時行駛軌跡應較可能是剛從路邊進入外側車道。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即非無疑。是互核上開證據,難認上訴人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8日函亦認為:系爭B車先行右偏至復興街51-4號出入口前外側路肩後,再行左偏進入外側進入外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48頁至49頁),核與上開認定相符。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認為:系爭車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證不足難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08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卷127頁;原審卷124頁),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故綜合卷附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並無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不論是一般侵權行為或汽車在使用中,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車禍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