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林秀蓉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蔡承軒
(現因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
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級棒檳榔攤」,因不滿與訴外人林彥蕙之聊天過程遭上訴人插嘴,遂向上訴人恫稱:「我是黑道,林口在地兄弟」等語(下稱恐嚇言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生命身體遭遇不測;又向上訴人表示:「身材這麼瘦,是有在吸毒」等語(下稱辱罵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復於同年月27日在其臉書張貼:「人倒楣、種布ㄚ、生菜瓜。為什麼你要告我。得不到就要毀了我嗎?」等語(下稱臉書貼文),並附上槍枝照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上訴人之安全。上訴人因此擔心受怕,且須面對他人異樣眼光,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並多次至精神科治療,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始查知被告之姓名,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受理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66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對上訴人為本件恐嚇與辱罵等行為,並於其臉書上張貼貶損上訴名譽之話語,此均使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受到莫大創傷,且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林彥蕙與上訴人之配偶李浩彰間之對話紀錄,林彥蕙並於對話中對李浩彰詢問「你那位朋友是說秀蓉有吸毒,還說他自己是黑道兄弟的蔡承軒嗎?」答覆「是」,足認被上訴人即為蔡承軒,且有對上訴人表明己身為黑道兄弟,及上訴人有吸毒一事。縱訴外人林彥蕙後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與辱罵之言詞,然該等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再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此等侵權行為,而造成莫大精神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審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然有誤。為此,爰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原審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㈡二審答辯:
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李浩彰完全不認識,怎麼會遭訴,伊亦不知道。伊亦未曾說是黑道,或稱上訴人在吸毒。至於系爭臉書貼文,是伊自己臉書之貼文,伊沒有針對誰,也沒有恐嚇誰。再伊未曾見過李浩彰,李浩彰怎可當本案之證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撤回原審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如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並恐嚇危害其安全之行為,因此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在本案二審審理中已加以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恐嚇及辱罵之言語,
雖據提出其配偶李浩彰與訴外人林彥蕙之系爭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然參以系爭簡訊對話紀錄之全文為:「林彥蕙表示:『我代替我朋友跟你跟姐姐(即上訴人)說聲【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我朋友會這樣說姐姐,不好意思!我也不知道會搞成這個樣子,再次跟你們說聲【對不起】』」、「上訴人配偶表示:『你那位朋友是說原告有吸毒,還說他自己是黑道兄弟的蔡承軒嗎?』」、「林彥蕙表示:『是的』」等語,惟究竟訴外人林彥蕙欲向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道歉一事為何,並無法自該簡訊內容得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係到庭表示其並不識上訴人,亦未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講話,伊係與(訴外人)林彥蕙講話,並提及黑道及吸毒一事,此係在講伊與林彥蕙之共同友人,其間上訴人一直在插話,伊仍繼續與林彥蕙聊天,未與上訴人交談,並否認有對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參該偵案案卷第26頁正、反面),而林彥蕙於該案中則係先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跟被上訴人聊天,上訴人一直在我們對話中插話,造成被上訴人不舒服,所以被上訴人就說話比較不好聽,也沒針對她,就有一些抱怨」、「當下是我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類似說了,你是不是該吃藥了這樣的話,…但沒有說上訴人吸毒」等語(參該案卷第7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是黑道?)上訴人可能聽錯,當時我與被上訴人在聊天,我們在講我們的私事,聊天內容可能提到被告的工作,有講到黑道這兩個字,上訴人就聽到這兩個字就以為在說他」、「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說『你吸毒』」、「上訴人當時有喝酒,可能聽錯」等語,另表示「伊所傳給上訴人配偶之簡訊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天確實有講到吸毒及黑道的事情,伊才會回答是的,上訴人就此誤會了,伊與被上訴人是在講別的朋友」等語(參該案卷第22頁),兩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彥蕙雖表示案發當天被上訴人確有聊到與吸毒及黑道有關的朋友,但並非在講上訴人,而上訴人復與林彥蕙為堂姊妹之親屬關係,林彥蕙應無刻意維護僅為朋友關係之被上訴人之可能。
㈢又查,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之臉書貼文,雖有「人
倒楣、種布ㄚ、生菜瓜。為什麼你要告我。得不到就要毀了我嗎?」等內容之文字,並有張貼他人持槍照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頁),惟上開貼文及貼圖均未提及上訴人。且該等貼文係張貼在被上訴人自身之臉書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陳稱「我們不斷在臉書上以被告的名字搜尋,在108年10月才得知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參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貼文並非針對上訴人,亦無意讓上訴人知悉,否則何須上訴人一再搜尋後始知悉有該等貼文及貼文內容。況該臉書貼文中所載「得不到就要毀了我嗎?」,似為男女朋友交往中、交往後或未能交往之情緒性字眼,應與上訴人所描述案發當日遭恐嚇、辱罵之情形無關,且在客觀上兩造間復無私下情誼,是本院實無法自上開文字或照片,與上訴人產生任何關連性之聯想,難認被上訴人此等貼文及張貼照片之目的係在針對並恐嚇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配偶李浩彰於案發當日亦有在現場
,可證述案發經過,而李浩彰亦確已到庭證稱渠確有於案發之前一日晚上10時許搭載上訴人至系爭檳榔攤,被上訴人則係於翌日凌晨將近1時許抵達,當時僅有「我們4人(應係指兩造及林彥蕙、李浩彰等4人)在場」,並表示有聽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威脅之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
然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偵案偵查中曾表示:「(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被上訴人及我堂妹林彥蕙,以及林彥蕙的女兒」(參該案卷第19頁),林彥蕙亦於偵案中到庭證稱:「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就我們三個(應係林彥蕙本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我三歲的女兒」(參本院卷第22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意即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人除兩造、林彥蕙及林彥蕙之女兒外,別無他人,顯與李浩彰上開所述並不相符。對此,被上訴人亦已表示伊未曾見過證人李浩彰,則李浩彰究竟是否在場,即有可疑。是縱李浩彰已到庭證述渠確有在場聽聞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如上之恐嚇、辱罵之行為,已如上述,亦無從逕認屬證人李浩彰於案發當日親身見聞之情形,而無法採為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證據。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之有恐嚇、辱罵行為之時間為該日凌晨1時左右,而依證人李浩彰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33***800)於案發當日之手機通話明細(參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李浩彰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6分:42秒撥打電話給110,時間長達1分10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亦確有接獲該通電話報案表示在案發現場有爭吵糾紛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是可證李浩彰確有撥打電話報案。
惟若謂李浩彰確有見聞案發經過,渠復為上訴人之配偶,理應會當場制止被上訴人或為其他反應,並立即報案始合常理,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彥蕙卻未曾於系爭偵案警、偵訊中提及李浩彰於當場之作為,李浩彰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時,亦未曾提及該部分;而上開電話報案時間復為「凌晨2時46分42秒」,與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時間為「凌晨1時左右」相差甚多,顯與常情有違。且參酌上訴人與林彥蕙於系爭偵案偵訊中所陳到場之人並無李浩彰一情,本院實難僅以此通話情形,認定李浩彰確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見聞兩造與林彥蕙間之對話、互動情形,故自亦不得以李浩彰上開所稱伊本人親自見聞經過之證述,做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辱罵上訴人之證明。
㈤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藥袋、雙手被包紮、地上遍佈
血跡、有員警到場處理、疑似落髮之照片(參原審卷第9至13頁、第28至36頁),並於二審訴訟中再提出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差之錄影光碟(上證一),及請求本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為證,然此等資料、光碟並無法做為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對之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明,而系爭偵案就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行為,亦未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並已於108年2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6月5日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及訴外人林彥蕙經上訴人提告於系爭偵案中為偽證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況本件尚乏其他客觀之事證可佐,是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恐嚇、侮辱等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