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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被 上訴人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839,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買賣而經訴外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限公司(下稱羅馬磁磚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股數為1,846,555股,然扣除其中7紙背書不連續之股數1,000股後,股數應為1,839,555股(下稱系爭股份)。詎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股票過戶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羅馬磁磚公司所有系爭股份之記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拒絕辦理,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過戶申請,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然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且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背書為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經背書轉讓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只要受讓人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向發行公司要求辦理,發行公司即有辦理之義務。至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原因、買賣條件、款項支付方式等,均本非發行公司即上訴人所得過問。又縱羅馬磁磚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亦無礙於系爭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效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公司所有之1,839,5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向羅馬磁磚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乙事,應提出系爭股份交易之金流等交易記錄為證,然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羅馬磁磚公司買賣系爭股份而取得系爭股票乙事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又羅馬磁磚公司早於103 年11月17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董事會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於羅馬磁磚公司未依法進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為羅馬磁磚公司之代表人前,根本未有得以代表羅馬磁磚公司為系爭股份背書轉讓行為之人,則該「背書」行為是否係為有代表權之人所為,尚有釐清之必要。況羅馬磁磚公司既已經廢止登記,而長達3 至4 年未從事營業或交易行為,應無突於107 年進行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且以每股0.1 元之賤價出售系爭股份之可能,羅馬磁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在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不能代表羅馬磁磚公司,故渠等之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公司所有之1,839,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是否有效及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股份過戶申請書、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1頁、第43至48頁、第72至8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業經羅馬磁磚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公司所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云云。經查:

1、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

3 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否則,將可能發生公司選擇股東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號、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再者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票為真,形式上經合法連續背書,參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背面所載羅馬磁磚公司印文與羅馬磁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留存印章相符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堪認系爭股票背面所蓋羅馬磁磚公司之印章應屬真正。而被上訴人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上訴人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固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羅馬磁磚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時,羅馬磁磚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臨時管理人黃瓘傑不能代表公司進行股權轉讓,該轉讓股權行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參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衡諸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謂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原條文並未規定,爰予增訂,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是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公司法人人格即為消滅,然為求後續之法律關係之終結,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之範圍內,得暫時經營業務而使公司未解散。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其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不同觀之,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不同。若公司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2項即明。足見清算程序中,董事已非執行業務之機關,縱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亦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準此,解散之公司,既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則董事已非執行業務之機關,本不得行使職權,縱董事死亡,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藉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本已不得行使之董事職權。

2、被上訴人係於107年自羅馬磁磚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取得上訴人公司股票,且由羅馬磁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為之,該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可否當然視同清算人?羅馬磁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於103年8月25日選任,而依據經濟部回函表示,已於103年11月17日廢止羅馬磁磚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304 頁) 。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於103年11月17日起,羅馬磁磚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臨時管理人於清算程序中似不能當然視為清算人,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主張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22條,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可以繼續擔任清算人。然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不能代表公司,依法規定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或另行選任清算人,豈可能由臨時管理人仍然代表公司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因此,既然臨時管理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不能代表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羅馬磁磚公司清算程序與該公司臨時管理人黃瓘傑所簽訂之上訴人公司股票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公司所有之1,839,5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羅馬磁磚公司所有之1,839,555 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