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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康橋綠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東營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被上訴人 王坤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第1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康橋綠第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九條第八項「頂樓外牆維護保養,應由頂樓住戶及社區公共基金按比例分擔,其比例為各分擔二分之一(頂樓住戶及公共基金各分擔二分之一)」部分無效。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核本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上訴人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因其僅繳納4,500 元,尚欠21,502元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