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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黃有鑑

黃雲龍王錦花王基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鄭琪儐被上訴人 張信裕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與上訴人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其等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潛在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方面,上訴人黃有鑑、黃雲龍、王基正均為新臺幣(下同)37萬4,400元、上訴人王錦花則為74萬8,800元,伊已分別支付上訴人每人各5萬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並作為系爭價金之一部。然因系爭土地位於「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範圍內,且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14日公告區段徵收「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地區之私有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且自公告日即109年11月9日起,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兩造,經伊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定金,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6條之2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負責辦理伊等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辦理繼承登記須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故被上訴人應先替伊等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王阿貴之遺產稅,待取得遺產稅申報證明書後,再向地方稅務機關查詢被繼承人是否有欠地價稅之情事,若有則應繳清,若無,地方稅務機關會在遺產稅申報證明書上加註「無欠地價稅」之戳記,此為申請繼承登記應備文件之一,之後被上訴人須再代伊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始能取得土地權狀。惟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共有人劉素惠申請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登記,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且伊等係自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王阿貴之遺產稅,進而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後,始請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得沒收系爭定金。又伊等繼承系爭土地雖無庸繳交遺產稅,且系爭土地亦無欠繳地價稅之情事,然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未代伊等辦理上述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項,致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無法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故伊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沒收系爭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定金,並作為系爭價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且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0月14日就系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為區段徵收之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2月9日止,且自公告日起系爭土地即不得移轉。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於109年10月29日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市政新聞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18日桃地航字第1100024750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第68、69、87頁、第107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之一即劉素惠(見原審卷第79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於109年9月24日申請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登記,且於109年10月29日登記完畢,而地政機關並通知上訴人,因其等均為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故須繳清書狀費後,始得辦理書狀換給登記。且上訴人黃有鑑、王基正、黃雲龍未繳納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王阿貴之遺產稅;上訴人王錦花則未繳納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之遺產稅,故須於繳清後始得換發權利書狀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劉素惠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蘆地登字第10900150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各自申辦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王阿貴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其上並載明上訴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部分,均免繳遺產稅。嗣上訴人即持此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0元,上訴人王錦花法定應繼分為2/75,其餘上訴人均各為1/75等事實,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呂送、王振來、王阿貴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89至2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自本契約簽訂之日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由甲方地政士代刻便章乙枚,作為報稅及辦理繼承事宜。」,系爭契約第2條、第16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0、11、14、15、1

8、19、22、23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確有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義務無誤。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點,系爭土地係先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為了簡化當時土地繼承登記的流程,故被上訴人打算等繼承登記辦完之後,於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流程時,再針對劉素惠以外的全體繼承人統一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亦足認定被上訴人所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宜中,確已包含為上訴人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之事項甚明。

六、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為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係由劉素惠申請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登記;上訴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亦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固值認定。惟按「本土地之繼承以公同共有辦理,簽約出售人數若過半數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行使產權處分。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依法通知未簽約之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人及辦理價金之提存等事項。如簽約出售人數未超過土地法34條之1多數決之規定無法出賣時,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並將已收款項全數無息退還甲方。」,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有明文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前述其係欲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其名下之主張非虛。再衡之前述桃園市政府已於109年10月14日公告系爭土地將於同年11月9日禁止移轉;而劉素惠雖於109年9月24日即已代系爭土地繼承人全體向地政機關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仍迄至109年10月29日始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竣等節,可知即使被上訴人於簽約次日即109年10月6日即代上訴人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其完成繼承登記之期間亦不可能早於劉素惠所辦理登記完成之109年10月29日,故被上訴人縱代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完成,距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之期限即109年11月9日亦已甚為短暫,難以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等規定之處分程序,堪足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代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自難認為屬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給付不能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為不可歸責,甚為明確。況細繹系爭契約全部約定條文,並無被上訴人須於何日之前代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完畢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繳納遺產稅辦理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是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而禁止移轉之前,尚未代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不能認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之給付不能,其原因為桃園市政府之公告徵收及禁止移轉所致,不能歸責於兩造,更無疑義。

七、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且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桃園市政府之徵收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故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定金,洵屬有據。

八、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所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本院認為亦屬有據(此部分理由引用原判決第5頁

四、之記載,不再贅述)。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上訴人黃有鑑、王基正自110年1月14日起;上訴人黃雲龍、王錦花自同年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2-06-10